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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丰、应均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庆丰,应均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沿江大道66号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7775-5。法定代表人张���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生、冯文君,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丰,男。被告应均良,男。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庆丰、应均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月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丰、应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庆丰与原告在鹰潭市月湖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等。同时,被告应均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庆丰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丰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庆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517680元整(逾期利息加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仍应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应均良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王庆丰未答辩。被告应均良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庆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丰向原告���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日千分之一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应均良、江国强、汪平就该笔借款为被告王庆丰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款。当日,原告依约通过网上银行将借款300万元转帐支付给被告王庆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庆丰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王庆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清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护范围,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加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均良系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丰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被告应均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庆丰、应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鹰潭市月湖���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王庆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鹰潭市月湖区恒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人民币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应均良对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7470.5元,由被告王庆丰负担,被告应均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