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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王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王敏,吴伟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诉讼代表人:吴乐云委托代理人:方巍被申请人:王敏被申请人:吴伟妙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9000062014抵押3000000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将位于龙洲街道荣昌路与新二路交叉处永丰大厦A幢309室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在122.4万元的最高额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9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7日与申请���签订编号为01209000062014经营贷1000013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万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01209000062014经营贷100018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申请人依约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万元。现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与新二路交叉处永丰大厦A幢309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07)第101-22**号],申请人就变现所得款项在8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18169.47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情况及财产抵押情况,与申请人的陈述一致,并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敏、吴伟妙位于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与新二路交叉处永丰大厦A幢309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游镇字第××号,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07)第101-2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之债���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18169.47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12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6241元,由被申请人王敏、吴伟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