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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程太平诉被告游国录、游国山、游坤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太平,游国录,游国山,游坤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程太平。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国录。被告游国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坤立。委托代理人刘进贞。原告程太平诉被告游国录、游国山、游坤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游国录以及被告游国录、游国山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游坤立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太平诉称:2013年4月28日晚10时许,我送游坤立到郾城区新店镇游庄村回家,因游坤立误敲了被告游国录家的大门,双方引起口角纠纷,继而游国录和弟弟对我大打出手,造成我受伤入住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632.28元。我出院后多次索要费用,被告只愿意支付5000元作为赔偿,我不同意。为维护我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86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程太平的诉称,被告游国录、游国山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们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系我们致伤的诉称均不真实。针对原告程太平的诉称,被告游坤立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此案属于伤害赔偿案件,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不应当承担伤害赔偿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程太平与被告游坤立一起吃饭,二人均饮酒。因被告游坤立喝醉,由原告程太平和赵松林一起将被告游坤立送至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游庄村,被告游坤立下车后,误敲原告游国录家大门,被告游坤立与被告游国录发生争吵、打斗,在争吵、打斗过程中,原告程太平腿部受伤,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632.28元。程太平户籍为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程庄村,其本人为漯河市铁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程太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闫香菊进行护理。事发后,被告游坤立向原告程太平支付医疗费6000元。对于原告程太平的伤情,2015年6月8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民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程太平因外伤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程太平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新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4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单位接到报警称新店镇游庄村游国录家门前有人斗架,接到报警后我单位民警赶到现场后斗架行为已经停止,在场有游国录及其妻子任香粉、父亲游得名、弟弟游国山,游坤立、程太平等人。受伤人员程太平、游坤立,游国录的妻子任香粉等人受伤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程太平所受伤构成轻伤。案件发生后,我单位立案侦查,经对受害人及在场当事人询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造成程太平受伤的嫌疑人,我单位于2014年7月份前后最后一次对游国录、游坤立、程太平等人对程太平的医疗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时已告知程太平就民事赔偿方面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1日,原告程太平以游国录、游国山、游坤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合计86596元,其中由被告游坤立承担30%的责任,被告游国录、游国山对下余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对程太平、游国山、游国录、游坤立分别进行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2013年4月28日晚,在游国山、游国录与游坤立发生争吵、打斗的过程中导致程太平。对于程太平受伤的后果,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实施造成程太平受伤的行为人时,由现场发生争吵、打斗的行为人游坤立、游国山、游国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后,原告程太平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3年5月18日,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632.2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由闫香菊进行护理,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为漯河市铁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该证据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加盖未合同专用章,且对于护理人员的书写不全,该书面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人员可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1元。原告主张按照60天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来证明每月工资为3500元,但该证据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而加盖未合同专用章,该书面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以依据2014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058元/年÷365天×60天=5598.58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20%=37664.40元,原告诉请按照36464元的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由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三被告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由三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6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或评估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程太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3632.28元,原告诉请按照23632元的数额计算医疗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0天=1560.11元;5、误工费:34058元/年÷365天×60天=5598.58元;6、残疾赔偿金:36464;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78754.69元,扣除被告游坤立事发后支付的6000元,被告游国山、游国录、游坤立仍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754.69元-6000元=72754.69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国山、游国录、游坤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太平各项损失共计72754.69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二、驳回原告程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游国山、游国录、游坤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审 判 员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春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