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重庆台春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台春科技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三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原告重庆台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家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卫锋,。委托代理人庞开琴,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址。被告一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子山,董事长。被告二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秀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被告三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晖,总经理。原告重庆台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台春公司”)诉被告一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集团”)、被告二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九彩文化公司”)、被告三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卫锋、庞开琴,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开具(付款银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帐号为xxxxxxx,收款人为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票号为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二九彩文化公司背书给被告三红日公司,再由红日公司背书给原告台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到期。2014年8月7日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白市驿支行收款。2015年2月5日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拒绝付款。2015年2月lO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直至今日三被告拒绝付款,三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和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金按200万元,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8万元、差旅费1万元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一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红日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基础交易关系,被告二不应支付该笔款项。被告三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5日,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向被告二九彩文化公司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被告二在背书人处加盖印章,背书给被告三红日公司,后被告三红日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又背书给中行白市驿支行,注明“委托收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中国银行重庆白市驿支行收款,2015年2月10日兴业银行宝安支行发出《退票理由书》,确认因存款不足不能付款,退回原票。2015年2月5日,被告一中新房集团向原告出具《说明》,称由被告一2014年8月5日开具票号为20759125的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二背书给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到期,请原告与被告二核实债务、协商票据兑付事宜。原告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和差旅费。庭审中原告确认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一中新房南方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一拒绝承兑汇票的事实,被告一作为出票人、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背书人应当依法向原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二抗辩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法律依据为第一百零五条,但该条规定的情形与原告主张的款项不符,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为: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在上述三项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四川九彩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台春科技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8元,由三被告负担人民币22,59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 锋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人民陪审员 林 福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