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居民。诉讼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及2015年4月20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及同年5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经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与马某发生争执,后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出前豆捞门口,持菜刀将马某左上臂、背部、臀部、右腿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外伤致桡神经断裂,目前腕关节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上,左拇指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势构成重伤;肱三头肌、三角肌断裂,目前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势构成轻伤;外伤致肢体遗留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躯干部遗留单条瘢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赔偿医疗费2681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4128元、护理费16085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31元,共计人民币329641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徐某甲向其赔偿医疗费27103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4176元、护理费17670元、鉴定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7662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831元,共计人民币363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陈少军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构成重伤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马某的伤势只构成轻伤,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对马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施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马某的伤势只构成轻伤。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马某不配合鉴定,致使案件拖延至今,该扩大部分损失应由马某承担;马某的伤残分别发生在左手指及左肩,明显不属于同一部位,不能晋升为九级伤残,仍应按两个十级进行处理。现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与马某相互进行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徐某甲受马某之邀到维多利亚KTV某包厢内娱乐,在此过程中,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因感到吃亏,遂先行离开。次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为泄愤,给马某打电话称其有事要找他碰面。之后,被告人徐某甲携带刀具与他人一起驾乘面包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出前豆捞门口,后在马某过来与其碰面时,被告人徐某甲持菜刀将马某左上臂、背部、臀部、右腿等多处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被人刀砍伤致左肩部、上臂、肘部裂创伴三角肌、肱三头肌、桡神经断裂,后行三角肌、肱三头肌、桡神经断裂修复术,目前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疤痕累计53.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某因刀砍伤致全身多处损伤,遗留左上肢及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2.误工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60日需要增加营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7103元、误工费人民币4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护理费人民币17670元、营养费人民币1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6620元、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27323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其家人赔偿马某人民币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的家人通过法院向被害人马某转交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7日晚,其和其朋友在浒山街道维多利亚KTV包厢玩,包厢里共有三女两男。到了晚上11时30分许,徐某甲打其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维多利亚包厢玩,徐某甲讲他也在包厢里玩,并叫其过去玩一下。其说其不过去了,让徐某甲过来玩。后徐某甲过来到其所在的包厢里玩了一会儿,他坐了大概十多分钟就走了。在徐某甲走后,其等人到维多利亚对面的出前一品豆捞去吃夜宵。到了11月8日凌晨0时40分许,徐某甲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其在出前一品吃夜宵。徐某甲说他和他老婆吵架了,心情很不好,意思要过来找其聊聊,其说其这边人很多,不太方便,等他到了,其会去的。过了十分钟左右,徐某甲打电话对其说,他到了。其就跑下去到门外等了不到一分钟,有一辆较旧的银白色的小面包车很快地朝其开过来,其以为徐某甲就在车上,就往前走了几步,没想到车上下来五六个外地人,他们没说有什么事情,就要抓其上车。其挣脱后,他们还是要拉其上车去,其挣脱了两三次后,看到徐某甲在其身后,并感觉其屁股上被人砍了一刀,其回头看见徐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很普通的菜刀,其问徐某甲为什么要砍其,徐某甲没说话,又一刀朝其砍过来,其用左手去挡,刀砍在其左上臂上。其再次问徐某甲为什么要砍其,徐某甲仍不说,又一刀砍过来,其仍用左手去挡,刀又砍在其左上臂上。后其转身往店门方向跑的时候,身上又被他砍了几刀。在其跑到一楼大厅后,徐某甲等人没有追进来。之后,店里的人报警了,其就到医院去了。其左上臂被砍了两刀,有一根筋被砍断了,屁股上被砍一刀,右大腿右侧被砍一刀,背上被砍一刀,左下巴被砍一刀。其跟徐某甲是很普通的朋友,在其被砍伤后,徐某甲已向其父母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7日晚,其和胡某月、其妹妹徐某一起到维多利亚的一个包厢内唱歌,后胡某月叫来了马某。过了一会,马某又叫来了徐某甲。到了当晚23时多一点,其和其妹妹一起回家去了。过了几天,其才知道马某被徐某甲砍伤了。其不知道徐某甲为何砍马某,在包厢唱歌的时候,其看到徐某甲和马某在喝酒讲空话,没有动手吵架。徐某甲到包厢后只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马某是跟其等人一起离开的。3.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浙人伤鉴字(2015)2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证明:马某被人刀砍伤致左肩部、上臂、肘部裂伤伴三角肌、肱三头肌、桡神经断裂,后行三角肌、肱三头肌、桡神经断裂修复术,目前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疤痕累计53.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求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665、66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马某因刀砍伤致全身多处损伤,遗留左上肢及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2.误工期限为30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5.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马某因伤就医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27103元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证明:马某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鉴定费计人民币3700元。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其家人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支付赔偿款、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000元。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证明情况。10.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7日22时30分左右,其跟其老婆一起吃完夜宵后打算去唱歌。这时,其接到马某打来电话,说他在维多利亚KTV里面开了一个包厢,让其一起唱歌。其让老婆回去后,就到维多利亚KTV去了。其到那里后,看到包厢内有七八个人,其中有其认识的二个女同学徐某乙和徐某,大家在一起聊天。其和马某一起喝了几杯酒后开始聊天,马某先拍其的脸,好像在开玩笑。后来,其两人因为说到以前不开心的事,马某听了不舒服,他就打了其一巴掌。其觉得周围人多,就把马某叫到包厢的厕所内。到了厕所后,马某骂了其一句后,他又打了其几个巴掌。其看到马某酒喝多了,就向他认了错,自己先走了。8日凌晨0时左右,其从包厢出来回到自己的柳州五菱面包车上,越想越生气,心想一定要给马某吃点苦头,并叫几个人来壮壮声势,后其用手机打电话给一个叫“阿强”的安徽人,“阿强”说他在横河,其让他再叫几个人。之后,其开车来到与“阿强”事先约定的横河交警中队门口把他们接上车。当时,除了“阿强”外,还有其不认识的两个外地人。其开车来到维多利亚KTV楼下后,先到包厢里去看了一下,发现马某等人都已经离开了。于是,其打电话问马某在干嘛,马某说他在维多利亚对面的出前一品豆捞店里吃夜宵。其就找了一个借口说要到他那里去。马某说,他那里人很多不方便,等其到了他就会出来的。后来,其对他说其已经到了。在马某出来时,其就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藏在身后,朝他走过去,然后,其没说什么话就朝他的肚子上踢了一脚。马某用手拽住了其脖子,问其怎么回事,其看他还手了,就拿出菜刀先朝他的左手砍了好几刀,之后,其又在他的大腿位置和背部砍了几刀。马某刚开始没什么反应,后来,马某发现他出血了,就一边喊救命一边朝豆捞店里跑进去了。其看到他跑了,也没有追过去,就开车去了其丈母娘家里。途中,其把“阿强”等几个外地人放在了东山路天地宾馆那里。“阿强”是其在横河赌博时认识的,在其砍马某时,“阿强”等人在车里,没有下车,也没有动手。针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所存的争议。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被害人马某因伤先后进行了多次伤势鉴定,其中,2014年1月16日,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慈公鉴(伤)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马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瘢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躯干部遗留单条瘢痕长度大于10厘米,此伤构成轻伤。确切伤势须待左上肢功能稳定作进一步检验鉴定。同年5月28日,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慈公鉴(伤)字(2014)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马某外伤致桡神经断裂,目前腕关节运动功能丧失50%以上,左拇指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构成重伤;肱三头肌、三角肌断裂,目前肩关节运动功能部分受限,此伤构成轻伤。因被告人徐某甲对被害人马某的伤势有异议,于2014年7月10日向慈溪市公安局申请对被害人马某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同月11日,被害人马某在公安民警陪同下,由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因被害人马某不愿意继续配合对某些问题的复核,致重新验伤未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被害人马某伤势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2月17日,该委员会出具了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认为马某目前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未达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全身疤痕累计53.7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3日,被害人马某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属于法医学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参考咨询意见,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的规定,该鉴定委员会在公正、科学、合法前提下所作出的咨询意见,本院应当予以采纳。因此,对被害人马某关于对其伤势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马某的伤势构成轻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马某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受被害人马某委托,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了甬崇司鉴慈分(2014)临鉴字第4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1.目前马某左腕关节主动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经计算,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达50%以上(未达75%),该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左手拇指主动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达双手十指活动功能的5%以上(未达20%),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被害人马某本次左上肢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60日需要增加营养。由于该鉴定意见中,关于马某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与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求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665、6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目前马某左腕关节主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经计算,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50%以下),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目前遗留左手虎口区域麻木,左手拇指主动活动功能丧失已达双手十指活动功能的5%以上(未达20%),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外伤致三角肌、肱三头肌断裂,现遗留左肩、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计算,其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达25%以上(未达50%),该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由于马某本次因被刀砍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现遗留左肩及肘关节、左腕关节、左手拇指遗留活动功能障碍。根据浙江省《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总则1.3.4条“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之规定,对马某现遗留左上肢及左手指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另外,该鉴定所根据马某的伤残情况,所重新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时间,上述期限均未超出合理的认定范围,故本院对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卓锋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伤支出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马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原因,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徐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人徐某甲承担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总额的80%,由被害人马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总额的20%。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关于赔偿问题所提出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238元,由被告人徐某甲承担该经济损失的80%,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人民币218590.4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52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6659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