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民初字第146号原告:罗某。被告:余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余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多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双方时常吵架,尤其是2008年以来,被告不愿对女儿和原告尽家庭责任,收入也没有纳入这个家庭。孩子的成长、教育学习等费用都是原告独自承担,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无论健康或生病,被告从来没有关心照顾过,彼此没有夫妻间应有的相互扶持,致使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对夫妻关系感到心灰意冷,曾于2008年8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其间由于亲友的提调解劝说,为了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原告也曾想给彼此一个机会。于是,撤回诉讼希望能改变情况被告能担负起责任做支撑家庭的支柱,但事与愿违,被告根本没有改变,为了工作和经济的事依然常发生口角,甚至动辄大骂出口。原告实在失去了挽回感情的信心,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判决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余某甲答辩称:一、夫妻之间争吵是有的,我与原告之间都没有犯原则性的错误,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将女儿余某乙的抚养权归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罗某和被告余某甲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2008年8月,原告罗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亲属调解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共同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郑多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