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陈某甲,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畲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长河,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茂磷,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04年10月21日生长女陈某戊,现在南安市小学学习;2006年7月16日生次女陈某己,现在南安市小学学习;2007年8月27日生三女陈某乙,在南安市观峰小学二年级学习;2008年12月26日生四女陈某丙,在南安市观峰小学一年级学习;2010年3月6日生儿子陈某丁,在南安幼儿园入托。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三人未落户。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领取J350981-2001-004159号结婚证,5个儿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也都是原告负担。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外出不管我们,造成矛盾加深。2012年分居至今,无法建立起婚姻家庭感情,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钟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双方共同抚养了孩子,要求小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且要求法庭确认被告对其他四个子女的探视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经认识恋爱,双方同居生活后,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生育长女陈某戊,现就读于南安市小学,于2006年7月16日生育次女陈某己,现就读于南安市小学,于2007年8月27日生育三女陈某乙,现就读于南安市观峰小学,于2008年12月26日生育四女陈某丙,现就读于南安市观峰小学,于2010年3月6日生育儿子陈某丁,现入托于南安幼儿园。2011年6月28日,被告施行了绝育手术。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现分居生活,五位子女均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刘幼萍出具的证明、家庭接生专项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毕业证书,被告提供的绝育手术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婚生子陈某丁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被告没有异议,可予支持。被告已实施绝育手术,被告主张婚生女陈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承担,可予支持。被告主张确认对其他四个子女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其出资96000元与被告嫂子杨团英合建坐落于福安市坂中乡松潭村的房屋一座,要求分割一半,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原告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子女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婚生女陈某丙由被告钟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钟某自行负担。被告钟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节假日期间,有权探望婚生子女陈某戊、陈某己、陈某乙、陈某丁,原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