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方志龙与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龙,吴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方志龙。委托代理人:蔡炜,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亮亮。原告方志龙与被告吴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中11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其中6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7日、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6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的需支付出借人逾期所造成的损失(含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承诺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于2014年2月5日归还,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2014年4月10日、7月1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志龙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其中6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2日起算);二、被告吴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志龙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吴亮亮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