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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604号原告陈某甲,男,1932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冉平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某丙,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平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结婚后生育陈某丁(已亡)、陈某乙、陈某丙。从2013年3月至今,由陈某乙照顾。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965.70元;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1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愿意赡养。被告陈某丙辩称,无能力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孔某某(已死亡)结婚后生育陈某丁(已亡)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2013年2月,原告因病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室ST抬高型心肌梗塞等疾病。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门诊治疗22次,自付检查、治疗费共计2677.5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965.7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某乙与重庆市永川区康之源养老院签订入住协议,现原告已入住该院,原告愿意继续在该院生活,每月需缴纳住宿、生活等费用共计1900元。原告系松溉镇中退休教师,现有退休金3200余元。被告陈某丙原系重庆永川兰科化工职工,2015年5月领取相关费用108000元。被告陈某乙自述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明、出院证、入住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尊老、爱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96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在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965.70元的范围内各承担二分之一,即982.8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系松溉镇中退休教师,有固定的退休金,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和永川区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主张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各3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支付原告陈某甲门诊医疗费982.85元;二、从2015年9月起,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300元,限每月月底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