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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谢崇柳与上海银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崇柳,上海银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谢崇柳,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彩云、李亦海,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吴中路8号1幢3A楼3A07室,组织机构代码57911110-4。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崇柳与被告上海银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祖家、林翠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彩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崇柳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生活需要,以账户“千一快乐玩”向被告经营的kgc银核专卖店购买瑞士KGC卡杰诗F5全身按摩椅1件、KGC卡杰诗能量按摩椅1件,共支付货款26160元。kgc银核专卖店首页、品牌故事页、产品链接页显示:KGC卡杰诗瑞士,连续5年蝉联按摩椅销量冠军,瑞士KGC卡杰诗,瑞士精工品质典范等。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并非来自瑞士,而是上海不周山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KGC卡杰诗也并非瑞士品牌,而是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被告“KGC卡杰诗瑞士,连续5年蝉联按摩椅销量冠军,瑞士KGC卡杰诗,瑞士精工品质典范”均为虚假宣传,根据《广告法》第四条、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关于瑞士KGC卡杰诗F5全身按摩椅、KGC卡杰诗能量仓按摩椅的买卖合同;(2)退还原告货款26160元;(3)赔偿原告损失78480元、公证费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银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无法确认原告为实际购买人;(2)原告购买被告方销售的按摩椅是正常买卖合同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被告使用的广告用语不构成虚假宣传,更不构成欺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名称为“千一快乐玩”的网络用户向被告经营的名为“kgc银核专卖店”的网络店铺,分别以6360元、19800元购买了“瑞士KGC卡杰诗F5全身按摩椅”、“KGC能量舱太空舱豪华按摩椅”,并约定收货人为本案原告谢崇柳,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侨岳里67号1501。被告在其经营的名为“kgc银核专卖店”的网络店铺首页描述“KGC卡杰诗瑞士让‘TA’更放心的专业按摩师”。在“KGC能量舱太空舱豪华按摩椅”的商品详情信息中,被告的描述为“作为瑞士精工的品质典范,KGC汲取了……”。上述两种商品的《用户手册》载明“中国区总代理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监制:上海不周山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被告向上述地址发货,2015年3月9日,被告将货物送至上述地址,并开具了名称为“谢崇柳”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201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kgc银核专卖店”中上述两款按摩椅的相关网页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原告谢崇柳以“千一快乐玩”的网络账户和密码进行登录操作,并形成(2015)厦思证内字第5183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百世物流详情单》、《天猫网络平台物流详情单》、《天猫网络平台交易详情单》、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18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本案讼争的网络购物合同项下的适格主体;(2)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183号《公证书》的形成过程显示,本案网络购物行为的发生和完成,需要通过账户及密码登陆操作,原告掌握本案网络购物账户密码,且系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向对方,应当认定原告系本案讼争网络购物合同的购买方,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第(2)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瑞士知识产权局《商标登记证书》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商标登记证书》载明“KGC”商标于2011年于瑞士登记注册,所有人为XX。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载明,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XX。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在我国境内申请注册了“KGC”及“卡杰诗”商标。上海天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注册的“KGC”与XX于2011年在瑞士注册的“KGC”商标样式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商品,其商标确于瑞士注册,并于其《用户手册》表明了代理商和生产商,被告对于商品的描述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原告基于上述情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崇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谢崇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群力人民陪审员 程 祖 家人民陪审员 林 翠 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丽 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