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令与被告韩树静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韩树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00号原告王令被告韩树静原告王令与被告韩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令诉称,被告韩树静从事经销法蕾雅日用品,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26000元的货,付款后被告无货供应,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3年12月27日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树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树静系从事经销法蕾雅日用品的个体业主,2011年6月份,原告付款26000元用来购买法蕾雅日用品,被告收到货款后并未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令贰万陆仟元(26000元)的货,到12月27号付清。2013年10月27号韩树静372822197008125449”。2015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令向被告韩树静购买日用品并支付价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并未将货物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树静返还原告王令货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韩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柯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