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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慧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慧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慧明。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锦江路6号栋3楼。负责人黄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慧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筒称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5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慧明经其同学袁正池推销,从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购买了“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意外保险保额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额(超过100元部分按80%赔付):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电子保单上记载的保单名称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宋慧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份保险的保险手册上记载:“保险合同的生效流程为登陆www.pingan.com/zizhuka——输入账号密码——填写投保资料——确认获得保单号……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负责解释。”该保单由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3月31日,宋慧明在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宁乡县嘉城花园二期4#栋工地受伤。宋慧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12448.73元,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9月24日,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宋慧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慧明与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卡为表现形式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激活为生效条件。保险卡是保险人交付于投保人用以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涉案保险卡以及保单的记载,本案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不是保险人,宋慧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慧明、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故宋慧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慧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宋慧明承担。宋慧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处于强势一方,在缔结合同时,却没有披露“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的保险是属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重要信息,而在发生事故后,却以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本案中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正池在推销保险时没有透露其他重要信息,而且由于宋慧明不懂电脑,保险卡也是由袁正池代为激活的;3、原审庭审中,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陈述平安养老保险和平安人寿保险同属上海的平安保险旗下企业,两家公司的产品可互为交叉向社会推销,由此应当认定两家公司之间构成了委托和受托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在缔结合同未披露委托人时,宋慧明具有选择权,即可以向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且这种选择作出后不可变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改判支持宋慧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答辩称:宋慧明购买的是自助卡保险,保险人均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者是不同的子公司,保单上都写清楚了的,在事故发生之后,宋慧明也没有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没有向宋慧明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理由如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宋慧明购买的“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是自助卡保险,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投保人激活此卡为前提条件,保险卡的激活以及保单的记载是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生效的凭证。根据保单的记载,投保人是宋慧明,保险人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宋慧明与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宋慧明称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正池没有向其透露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信息,有违《保险法》的规定。但根据宋慧明提交的证据显示,保险卡“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附带的卡册,明确标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卡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负责解释”的字样,以及在“产品介绍”一栏也明确写明了该涉案保险卡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客户量身定制的创新产品等重要信息,并且涉案保险卡卡册上明确说明了保险卡的投保(激活)服务不得有工作人员及代理人代为投保,如代为投保的视为客户和代投保人之间的特别授权,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所以袁正池代宋慧明激活保险卡的行为是宋慧明与袁正池之间委托与受托的行为,故宋慧明称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其隐瞒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信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宋慧明以平安养老保险和平安人寿保险同属上海的平安保险旗下企业,两家公司的产品可互为交叉向社会推销为由,认为两家公司存在委托和受托的关系,第三人有选择权,其以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作为受托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选择向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安人保宁乡支公司是委托和受托的关系。就算两个公司交叉推销业务,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必须以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为前提,即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信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还包括: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未能向第三人履行义务;3、在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仍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受托人应当履行义务不能拒绝。本案中,其一,宋慧明购买的保险卡附带的卡册明确标明了该自助卡保险是属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创新产品,说明受托人在销售该卡时已披露了委托人的信息;其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以投保人激活涉案保险卡为前提,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而保单上保险人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三,在事故发生之后,宋慧明没有向保险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是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并非是因委托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缘故未能理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宋慧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