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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利茹与榆树市杨氏有滋有味汤饼店(以下简称杨氏汤饼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茹,榆树市杨氏有滋有味汤饼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肖利茹,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杨氏有滋有味汤饼店住址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客运站南100米。负责人:杨小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菲,女,1974年7月30日生,汉族,工人,住榆树市培英街九委**组。原告肖利茹诉被告榆树市杨氏有滋有味汤饼店(以下简称杨氏汤饼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利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远德、被告杨氏汤饼店委托代理人王艳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当服务员。同年5月16日晚九点左右,原告在向厨房送汤转身时,因地刚擦过,地面有油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负责人给拿200元钱到榆树市人民医院拍X线片,发现脚面骨折三根。第二日到刘长山骨科诊所治疗,被告又给付1000元治疗费。当日下午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伤情稳定,回家休养、治疗,医生要求全休4周。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发生各种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8.94元,住院误工费2302.92元(127.94元×18天),出院误工费3582.32元(127.94元×28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18天)、伙食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508.8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杨氏汤饼店打工并受伤的事实都属实,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了1200元,被告还能给800元。1.被告饭店每天晚8点进行厨房进行地面打扫并保持清洁,保证人员安全通行。事发时已近9点,距离打扫的时间已有1个小时,地面整洁、干燥,不存在刚擦地、地面有油的安全问题。2.原告肖利茹未按工作要求保证传菜安全、动作平稳,而且跑步进入厨房,未尽必要安全注意义务,才使自己左脚踢到厨房的梁柱上摔倒。所以应付事件的主要过错责任。3.杨氏汤饼店已从多方考虑,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4.原告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受雇期间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造成自身受伤治疗的后果,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单位已支付必要的经济损失。所以不同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肖利茹到被告杨氏汤饼店当服务员。同年5月16日晚九点左右,原告在向厨房送汤转身时摔倒受伤。被告杨氏汤饼店给付原告200元钱到榆树市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显示脚面骨折三根。第二日原告到刘长山骨科诊所治疗,同日14:06时,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医生要求继续石膏固定共4周。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又给付1000元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为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8.94元、住院误工费2302.92元(127.94元×18天)、出院误工费3582.32元(127.94元×28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18天)、伙食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508.80元;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利茹为被告杨氏汤饼店打工,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方应对劳务关系一方的人身安全负责,对劳务关系一方的从事劳务时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是造成自己受损害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医疗费,其中200元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当天给原告去榆树市人民医院拍X光片检查的费用,未在原告诉讼之内,应另行处理。被告支付的另1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杨氏有滋有味汤饼店赔偿原告肖利茹医疗费4668.94元、住院误工费2302.92元(127.94元×18天)、出院误工费3582.32元(127.94元×28天)、护理费1954.62元(108.59元×18天)、伙食费1800元(100元×18天)、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5508.8元的70%即10856.16元,去掉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总计为9856.1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利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