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范××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农民。2005年9月29日因犯容留他人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1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范××在其租住的滨海新区大港街兴盛里13-1-602室内,容留宋国艳(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并伙同宋国艳向王××贩卖毒品0.53克。当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住处缴获毒品1.07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范××及宋国艳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宋国艳的供述,证人王××、杨××的证言,被告人范××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足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范××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尚能坦白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