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建雷与张丽娜、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雷,张丽娜,张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刘建雷,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娜,市民。被告:张艳丽。原告刘建雷与被告张丽娜、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张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张丽娜、张艳丽以需要进电器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1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部分张丽娜、张艳丽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娜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是10万元,另外1万元是借款利息。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我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在该借款中,张艳丽是借款人,我是共同还款人。被告张艳丽未作答辩。原告刘建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5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因经营家电生意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在2013年初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在信用社转款给二被告,后来二被告偿还了4万元现金后剩余11万元本金在2013年5月6日又出具了该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被告张丽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欠条无异议。2013年初我与被告张艳丽借款15万元属实,在2013年5月6日我们偿还原告现金5万元,同日我针对剩余的10万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的11万元有1万元是利息。被告张丽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8份,证明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我与被告张艳丽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4000元。原告对被告张丽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8张客户回单是偿还原告的利息,并不是本金。通过原告举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张艳丽共同还款人:张丽娜2013年5月6日担保人:华兴电器”。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丽娜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偿还4000元、于2014年9月2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娜、张艳丽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款10000元,因其在借款期限内还款,该款项应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张丽娜、张艳丽至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8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二位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丽娜已付原告的款项应先抵偿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冲抵借款本金。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款10000元,至2013年8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247元(100000元×6%÷365天×15天),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0247元(100000元-10000元+247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款10000元,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本金90247元的逾期利息为1142元(90247元×6%÷365天×77天),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1389元(90247元-10000元+1142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款10000元,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本金81389元的逾期利息为2328元(81389元×6%÷365天×174天),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3717元(81389元-10000元+2328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款4000元,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本金73717元的逾期利息为897元(73717元×6%÷365天×74天),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614元(73717元-4000元+897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款10000元,至2014年9月12日,借款本金70614元的逾期利息为720元(70614元×6%÷365天×62天),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1334元(70614元-10000元+72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丽娜偿还原告款10000元,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61334元的逾期利息为645元(61334元×6%÷365天×64天),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1979元(61334元-10000元+645元)。综上,本院认定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197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娜、张艳丽偿还借款519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丽娜、张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建雷借款人民币5197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位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建雷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401元,由被告张丽娜、张艳丽负担1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本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