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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余永菊与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菊,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菊,女,汉族,1965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冯权川,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系余永菊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国玉,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建,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余永菊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华永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永菊的委托代理人冯权川,被上诉人华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国玉,原审第三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雇佣余永菊从事劳务工作,余永菊的劳务报酬为打料150元/天,打包120元/天。余永菊在为刘建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刘建均已按相应的标准全额支付给了余永菊。2015年1月26日,余永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永泰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3月2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余永菊出具了《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余永菊的身份证复印件、华永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刘建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考勤表、工资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需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余永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系华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建系代表华永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余永菊与华永泰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余永菊要求华永泰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生活费、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余永菊与华永泰之间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余永菊受刘建雇佣,余永菊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工作内容系由刘建负责安排,劳务报酬也系由刘建支付,余永菊与刘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余永菊在提供劳务后,刘建均按照相应的劳动报酬标准,全额支付了劳务报酬,故余永菊要求刘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刘建向劳务人员支付生活费系刘建对劳务人员支付的福利待遇,刘建是否对劳务人员支付福利待遇系刘建自由决定的范畴。余永菊未提交刘建应向其支付2013年12月生活费的有效证据,故对余永菊要求刘建支付2013年12月拖欠工资(生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永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余永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余永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无任何劳务证据的前提下,仅根据刘建的陈述就认定余永菊与刘建形成劳务关系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华永泰公司答辩称:余永菊与华永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余永菊系刘建雇佣的工人,华永泰公司不应对余永菊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建答辩称:1、余永菊是2012年9月经人介绍到刘建处工作的,余永菊来上班时双方就口头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标准。刘建也按时发放了余永菊工作期间的全部劳务报酬,有余永菊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为证;2、刘建系私人老板,刘建与华永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余永菊系刘建雇佣的工人,余永菊与刘建系劳务关系。二审中,余永菊为证明华永泰公司、刘建存在克扣劳务报酬的情况,申请了证人张开友和刘述金出庭作证。经本院组织质证,华永泰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华永泰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刘建认为老板不同给的劳务报酬肯定不一样,刘建给的劳务报酬与李志华给的劳务报酬存在差异是事实,刘建均是按双方约定支付的劳务报酬,不存在克扣的情况。2013年12月暂扣500元生活费是事实,如果第二年余永菊继续来上班,该费用会补发。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位证人均是余永菊的丈夫冯权川介绍去刘建处工作的,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是李志华和刘建给付的劳务报酬金额不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志华与李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刘建有克扣余永菊劳务报酬的情况,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余永菊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华永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余永菊与华永泰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余永菊虽然在2015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但直至原审开庭前仍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原审法院因无法向证人送达《出庭通知书》,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余永菊以口头形式送达了《不予准许通知》,因此,本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系因余永菊个人原因所致,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余永菊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余永菊与华永泰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余永菊的陈述,克扣劳务报酬、生活费的事实均是其向刘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刘建和华永泰公司均否认刘建系华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余永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建系华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庭审中华永泰公司亦否认刘建施工的工程系来源于华永泰公司承包的工程,刘建也否认工程来源于华永泰公司。由于余永菊没有证据证明刘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系从华永泰公司转包而来,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余永菊系刘建招用的工人,余永菊每日的工作任务均是由刘建负责安排,劳务报酬也是由刘建按天计件结算,由此可以认定余永菊与刘建之间系劳务关系。由于余永菊与华永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余永菊请求华永泰公司支付克扣的劳务报酬、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余永菊主张刘建在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克扣了其劳务报酬900元(30天×30元/天),并申请了证人张开友出庭作证。因张开友仅陈述自己在为李志华、刘建工作时领取的劳务报酬金额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李志华与刘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刘建存在克扣余永菊劳务报酬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余永菊主张刘建克扣了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劳务报酬9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建自愿给付余永菊2013年7月8日至8月7日克扣的劳务报酬450元(150元/天×3天)以及2013年12月的生活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刘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给付余永菊2013年7月8日至8月7日克扣的劳务报酬450元以及2013年12月的生活费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二、刘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余永菊支付克扣的劳务报酬、生活费共计950元;三、驳回余永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永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