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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260号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建大街698号。法定代表人:姜鹏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俊霖、王斌,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沙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该公司物管处经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诉被告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扬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京诚(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马钢1580炉两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原告货款400000.00元,但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额为200000.00元的3090005326510650号银行汇票被宣告无效,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该笔货款,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的延期付款利息12080.00元及2015年8月9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诚(扬州)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马钢1580炉两台套,合同金额579830.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货款400000.00元,其中票号3090005326510650一张,金额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票号1050005321844026一张,金额2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淄川松岭华顺玻璃钢瓦经营部,淄川松岭华顺玻璃钢瓦经营部在委托收款时,被支付银行以该票据被宣告无效拒付,该汇票被淄川松岭华顺玻璃钢瓦经营部退回本案原告,此后,被告除了欠原告该汇票上的金额200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追索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的货款诉来本院。另查,涉案的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2014年2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杭州萧山羽博物资经营部的申请,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并于同日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4年7月10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催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是,汇票的到期日是2014年7月8日,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未按时收到货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分段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收款收据、原告计算利息清单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作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京诚(扬州)公司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京诚(扬州)公司支付给原告东兴公司的金额200000.00元的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已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原告基于该事实要求被告支付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项下的款项20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京诚(扬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090005326510650号汇票因被宣告无效,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7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2080.00元。三、被告中冶京诚(扬州)冶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