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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佟云鹏与洪万如、赵丽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云鹏,洪万如,赵丽琼,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72号原告佟云鹏,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万如,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经营者。被告赵丽琼,女,蒙古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经营者洪万如,男,汉族。原告佟云鹏诉被告洪万如、被告赵丽琼、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云鹏委托代理人杨燕、被告洪万如(同时也是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经营者)、被告赵丽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云鹏诉称:被告洪万如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万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由被告赵丽琼、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40,000元,尚有36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尚未偿还原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希望被告马上还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洪万如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被告洪万如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5,92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洪万如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被告赵丽琼、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万如辩称:本案借款情况属实,我是实际借款人,被告赵丽琼和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系担保人。我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我已经还给原告240,000元本金,我尚欠原告本金360,000元。上述利息我付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后未偿还利息。我同意还钱,但我现在没有钱,我希望慢慢还钱。被告赵丽琼辩称:被告洪万如所述属实,同被告洪万如意见。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辩称:被告洪万如所述属实,同被告洪万如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万如与原告佟云鹏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万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丽琼、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洪万如已偿还原告佟云鹏本金240,000元,被告洪万如尚欠原告佟云鹏本金3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洪万如自2014年10月1日未付给原告利息。现被告洪万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出庭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佟云鹏与被告洪万如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洪万如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洪万如已还原告240,000元,尚欠原告3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虽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有违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现原告在庭审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本案中,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为被告洪万如,因被告洪万如已是本案的借款人即债务人,被告洪万如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系由被告洪万如个人经营,其财产系被告洪万如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原告将沈阳市和平区一明眼镜销售中心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重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万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佟云鹏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赵丽琼对被告洪万如的上述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丽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洪万如追偿权;三、驳回原告佟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9元,减半收取3,994.50元,由被告洪万如承担,被告赵丽琼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