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超与黄垂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黄垂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叶超,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垂北,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蕉城区。原告叶超与被告黄垂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的委托代理人缪禹及被告黄垂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的委托代理人缪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垂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诉称,2012年,被告声称能够在虎贝乡购得土地,原告遂委托被告全权办理该事宜,双方为此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对有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委托期限2013年7月30日,同时,原告交付被告款项17万元。被告取得原告款项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土地也不向原告说明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期限届满后,被告告知无法完成委托事务,原告交付款项已被其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黄垂北返还原告17万元及占用期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垂北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符合法定条件;2.《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土地及交付17万元的事实。原告叶超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17万元款项的协商过程,在录音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17万元款项。经质证,被告黄垂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由于被告黄垂北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故对原告叶超第二次开庭出示的录音资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叶超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叶超于2012年11月全权委托被告黄垂北购买位于宁德市蕉城区虎贝乡的土地,现在叶超已付黄垂北17万元。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垂北未完成委托事宜购得土地,也未返还17万元购地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被告在委托期限内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完成委托事宜,原告诉请返还购地款1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委托期限届满后未完成委托事宜,又未返还购地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垂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垂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叶超购地款17万元以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黄垂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