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海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潮,群众,农民。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海潮携带作案工具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宝生超市门口,将张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HJ110-2D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314元。2015年6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海潮携带作案工具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吉开成小区,将孙某停放在该小区住宅楼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豪爵HJ110-2D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275元。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潮驾驶自己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并携带作案工具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后步行至该镇栗乡小区,将马某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HJ110-6型摩托车盗走,价值4904元。综上,被告人张海潮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3493元。另查明,被盗摩托车被被告人张海潮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孙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摩托车购买手续;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河北省宽城满族治自县人民法院(2008)宽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张海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潮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二、供犯罪使用的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L”型六棱扳手一个、剪刀一把、自制点火装置一个、自制“L”型工具四个、改锥一个、皮包一个、口罩二个、鸭舌帽一顶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海潮的刑期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傅国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冬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