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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洪永再与卓芳文、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永再,卓芳文,王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44-1号申请执行人洪永再,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卓芳文,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彩云,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永再与被执行人卓芳文、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59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卓芳文、王彩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洪永再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如逾期未履行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卓芳文、王彩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无被执行人卓芳文、王彩云名下的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及房产,申请执行人洪永再于2015年9月14日以两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表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黄景山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