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伟志、李志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志,李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2009年8月1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志良,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梁伟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伟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志良依照与龙某的约定,驾驶一辆牌号为粤T×××××的银白色丰田牌小汽车从中山古镇镇出发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诗顿酒店8501房,向龙某、陈某和欧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李志良到达8501房后,先后取出两包甲基苯丙胺放在8501房内的床上,并与龙某等人商讨毒品交易价格。期间,李志良还与被告人梁伟志约定在百诗顿酒店见面。1时20分许,梁伟志驾驶一辆牌号为粤T×××××的银白色本田牌小汽车抵达百诗顿酒店,并进入8501房。随后,侦查人员在8501房内将李志良和梁伟志抓获。侦查人员从8501房内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两包、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白色IPHONE牌手机(号码:133××××9990)一台;从梁伟志身上起获枪支状物品1支、子弹状物品4发、白色IPHONE牌手机(号码:189××××3633)一台、黑色HTC牌手机(号码:130××××9333)一台;从百诗顿酒店门口起获小汽车(牌号为粤T×××××、粤T×××××)两辆。经鉴定,侦查人员从8501房起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9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梁伟志身上起获的枪支状物品为自制仿64手枪,该子弹状物品为自制手枪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志良、梁伟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伟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伟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志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梁伟志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三、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枪支、子弹予以没收并由暂扣单位销毁;扣押被告人李志良的白色IPHONE牌手机(号码:133××××9990)一台予以没收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四、扣押的被告人梁伟志白色IPHONE牌手机(号码:189××××3633)一台、黑色HTC牌手机一台、牌号为粤T×××××小汽车一台以及扣押的被告人李志良的粤T×××××小汽车一台予以发还。上诉人梁伟志上诉提出,1、其购买枪支是为了欣赏和收藏,并未使用购买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其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枪支都是放在挎包内,没有反抗行为。3、其在看守所期间,了解到有非法持枪的同案犯也是累犯,仅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4、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零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志良依照与龙某的约定,驾驶一辆牌号为粤T×××××的银白色丰田牌小汽车从中山古镇镇出发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诗顿酒店8501房,向龙某、陈某和欧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李志良到达8501房后,先后取出两包甲基苯丙胺放在8501房内的床上,并与龙某等人商讨毒品交易价格。期间,李志良还与上诉人梁伟志约定在百诗顿酒店见面。次日1时20分许,梁伟志驾驶一辆牌号为粤T×××××的银白色本田牌小汽车抵达百诗顿酒店,并进入8501房。随后,公安人员在8501房内将李志良和梁伟志抓获,并从8501房内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两包、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白色IPHONE牌手机(号码:133××××9990)一台;从梁伟志身上起获枪支状物品1支、子弹状物品4发、白色IPHONE牌手机(号码:189××××3633)一台、黑色HTC牌手机(号码:130××××9333)一台;从百诗顿酒店门口起获小汽车(牌号为粤T×××××、粤T×××××)两辆。经鉴定,侦查人员从百诗顿酒店8501房起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91.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梁伟志身上起获的枪支状物品为自制仿64手枪,该子弹状物品为自制手枪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7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诗顿酒店8501号房内抓获李志良、梁伟志。2、顺公(刑)勘(2014)159922A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百诗顿酒店8501房进行勘查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及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从佛山市顺德区百诗顿酒店8501房内起获两包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块状固体、一个“怡宝”矿泉水瓶自制的吸毒工具等物品。原审被告人李志良指认了查获的两包冰毒及查获的吸毒工具。(2)公安人员从梁伟志身上扣押一支长约14cm、银黑色仿六四式手枪(内装四颗子弹)。上诉人梁伟志指认了佛山市顺德区百诗顿酒店8501房、指认了查获的手枪、装枪布袋。4、顺公(司)鉴(化)字(2014)77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佛山市顺德区百诗顿酒店8501房床上起获的两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净重191.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佛公(司)鉴(痕)字(2014)113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梁伟志身上起获的疑似手枪一支及疑似子弹物品四发,经送检鉴定为自制仿64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击发、发射动作可靠)及自制手枪弹(非军用),且送检手枪弹适合送检手枪。6、现场检查报告书证实:2014年7月27日2时00分至40分,李志良、梁伟志的冰毒检验结果呈阳性。7、旅业住宿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7月25日7时51分(12时48分),陈桂林入住501房(转505房);(2)佛山市顺德区百诗顿酒店提供的2014年7月26日的住房登记表一页中501号房登记入住的客人先入住505房,后转至501房,该顾客实际入住501房。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梁伟志的手机号码189××××3633于7月26日23时18分至1时22分与李志良的手机号码133××××9990以主、被叫形式发生过八次通话。(2)甘炎平(李志良使用)的手机号码133××××9990于7月26日5时11分至27日0时59分与龙某的手机号134××××0608以四次主叫(8时46分、10时45分、23时32分、23时58分)、十六次被叫的形式发生过二十次通话;手机号133××××9990此前一次与手机号134××××0608联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9、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因以前吸毒,故很痛恨贩卖毒品的人,想协助警方抓获贩毒者。2014年7月下旬一天,我问老乡“阿龙”是否认识贩毒人员,让“阿龙”帮忙联络,而我则通过警察抓获贩毒者。“阿龙”称认识一名叫“老板”的男子有贩毒行为。2014年7月25日下午,我找到警方,提出自己想协助抓获贩毒者的想法后,便和“阿龙”一起计划。之后,“阿龙”和称呼为“老板”的男子约好同月27日零时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诗顿酒店开房交易1斤冰毒,每克35元,总价为17500元。同时,为防止“老板”生疑,“阿龙”便称购毒者是女性,我找来朋友欧某帮忙。后三人商定对策:我准备3000元,并告知“老板”购毒方是欧某,我和“阿龙”只是牵线者。同月26日上午,“阿龙”称“老板”已拿样板到均安和他谈好交易事宜,但“老板”称要回中山拿货后晚上再到百诗顿酒店交易,而他和“老板”已开好8501房。22时,我和欧某来到8501房时,“阿龙”已在房间。27日零时,“老板”进入房间从口袋中掏出一包约100克的冰毒丢在床上给他们试毒。为取得对方信任,我们三人假装吸食毒品,并表示货不太好,还询问了一斤的价格,“老板”表示每克40元,一斤要2万元。后欧某以需取钱为借口离开酒店房间。看见欧某离开后,“老板”有点担心,便打电话叫另一名男子过来。不久,另一名男子进入房间。之后,我与“阿龙”继续和“老板”商量冰毒价格。“老板”又拿了一包约100克的冰毒放在床上,并坚持每克40元,而我和“阿龙”则坚持每克35元。后我表示在每克35元的基础上再多加1000元,对方表示同意。随后,我表示要出去看欧某是否已送钱过来,便和“阿龙”一起离开房间。“老板”带来的两包冰毒都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里面是白色透明状物体。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辨认出李志良(即“老板”)、梁伟志、龙某(即“阿龙”)。10、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下旬,陈某问我是否认识贩毒者,并称因痛恨贩毒者,故想协助警方抓捕贩毒者。我表示认识一名叫“老板”的中山男子贩买冰毒。我曾经吸毒,一次吸食毒品时,“老板”问我是否认识购毒者,我便留了其电话。后陈某便建议我联系“老板”,并假装向其购买冰毒,后通知警方抓捕。我表示同意,但称怕“老板”怀疑,让陈找欧某帮忙,由欧阳假装向“老板”购买毒品。后陈说服欧阳前来帮忙,并将此事告知警方。随后,我致电“老板”,称自己在均安认识的一名女子要购买冰毒,并约“老板”于7月26日早上前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诗顿酒店谈交易事宜。7月26日上午,“老板”从中山古镇前来均安找我,我提议在百诗顿酒店开房谈事,并递给“老板”一张身份证(我之前所捡),让其去开房。我们进入8501房后,“老板”拿出两小包0.2克透明胶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样板,让我交给买家试货。因“老板”没有带冰毒前来,我让其带一条冰毒(1000克)前来交易,“老板”表示只有约半条(500克),我表示拿半条过来并咨询价格,“老板”称大概每克35元。随后,“老板”开车前往中山古镇取货,我致电陈某和欧某准备,我们三人同时将情况反映给警方。同日晚,我们三人在百诗顿酒店8501房等“老板”。期间,我曾打电话及发短信催促“老板”过来。7月27日凌晨,“老板”独自带冰毒前来8501房,并在现场自制了一个吸毒工具,后拿出一包冰毒(约100克)让我们试货。我们为取得“老板”信任便假装吸食毒品。之后,“老板”又拿出另一包冰毒(约100克)放在桌上,称两包毒品两万元,我们为取得信任便和“老板”讨价还价。此时,“老板”的一名叫“志哥”的朋友来到房间。后欧某以没有带够钱为由先行离开房间,十分钟后,陈某以催促欧某为由和我一起离开房间。我给“老板”所发短信的内容中,“最好能多带一二合来”是指冰毒样板,“现在称开过来了”是指“老板”在称冰毒,“肥哥你害惨我了人家说要退货给我了,咱办@里面黄色花草都有怎是怎么回事啊?”是指我在“老板”带来的冰毒样本中发现杂质,“肥哥来了吗?人家靓女在等你几小时啦?快点啦?”是指欧某催其前来交易。经辨认照片,证人龙某辨认出李志良(即“老板”),指认了两包冰毒、麻古、吸毒工具和手机短信。1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曾对我称其要协助警方抓捕一名贩卖冰毒的男子,故让我假装购买一斤冰毒。因我们是朋友,故我同意了,而陈某、“阿龙”是介绍人。2014年7月26日晚,陈某、“阿龙”和我来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诗顿酒店8501房。27日零时,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进入该房,并将一包约100克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状晶体(冰毒)丢到床上。随后,陈某取出一些冰毒试货,我也假装吸食了两口。因此前,陈对“阿龙”和我表示,为套取对方信任要假装吸食。后陈某、“阿龙”与该男子商讨价格,前者称要35元一克,后者则称要40元一克。一会儿后,陈某让我去准备钱,我明白是让我离开的意思,便离开房间。经辨认照片,证人欧某辨认出李志良。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7时40分,一男拿出一张自称是其朋友的身份证(陈桂林,441221197311063218)开房。经辨认照片,证人谢某辨认出李志良就是登记入住8501房的男子。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因经济环境差,李志良经营的工厂停止经营。除此之外,李志良应该没有其他经济来源。1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我发现梁伟志自一年前起持有一把长约10cm、用咖啡色布袋包装的手枪。梁伟志称是其买来用于收藏的。梁伟志有时去外地工作时会将枪支带在身上防身,但多数时间梁会将枪支放在家中。梁伟志没有用该枪支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持有其他武器,我也没有见过梁使用过该枪支。15、户籍资料:证实李志良、梁伟志的身份情况。16、前科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梁伟志于2009年8月1日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17、原审被告人李志良的供述称:李志良在六份供述中均辩解自己是运输而非贩卖毒品。具体如下:2014年7月26日8时,一名叫“阿龙”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要购买一条金链,并让我带金链去百诗顿酒店。11时许,我在酒店后门将金链给“阿龙”验货后便返回古镇。23时,“阿龙”给我电话要我去酒店取回金链。同月27日零时,当我到酒店门口后,“阿龙”又称项链要迟点给我,我便再次开车返回古镇,并在路上接到“阿龙”电话,叫我去古镇医院附近的花基处向“阿龙”的朋友拿两包冰毒带到百诗顿酒店交给他。我到古镇医院附近后致电“阿龙”。约十分钟后,一名女子将两包透明胶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交给我。后我便带着两包冰毒前往8501房(8501房是“阿龙”交给我一个身份证让我去开的),见房内有“阿龙”和一男一女在等我,我便将冰毒交给“阿龙”。十分钟后,“高佬志”打电话给我,称要来找我。而“阿龙”等三人则以“烫吸”方式试吸冰毒,并谈价钱。10分钟后,“高佬志”来到房内。过了一会,一男一女称要取钱给“阿龙”,便和“阿龙”一起离开房间。约三分钟后,警察将我和“高佬志”抓获。民警从“高佬志”身上一挂包内搜出一把用咖啡色布袋装、用白布条包的手枪状物品和四发子弹,该手枪状物品应该是“高佬志”的。我本人吸食冰毒。此前,我曾向“阿龙”购买过两次冰毒。经辨认照片,李志良辨认出梁伟志、陈某和欧某。1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志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26日22时,李志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均安玩,并把地址(均安镇百诗顿酒店)通过微信发给我。同月27日1时20分,我来到酒店的8501房,见房内有两名不认识的男子,床上有两包冰毒,床边的台上有一个自制的吸毒工具。年纪大的男子问李志良:“昨晚不是说好35元一克冰毒的吗?”李志良回答:“说好是40元一克,怎么又变35元一克?”年纪小的男子向李志良说:“反正我不管你,我只以35元一克向你购买那些冰毒,最多另外补多1000元给你。”说完后,年纪小的男子称要去找一名女人拿钱便离开,年纪大的男子则问年纪小的男子去哪里拿钱,并称要跟他商量一下便跟着走出房间。随后,我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抓获。我于2007、2008年间托一名在越南芒街认识的叫“阿静”的朋友以6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铁质银黑色手枪、一个银色弹夹和四颗黄色子弹。我购枪是为了观赏,所购枪支一直放在家中衣柜内,并未使用过,也未上膛击发。我没有携带枪支的资格证书,也知道购买、私藏枪支是犯法的。2014年7月,我欠赌债后,为了自身安全,便在晚上外出时携带枪支。警察将我抓获时,我携带的枪支并没有上膛。经辨认照片,梁伟志辨认出李志良、陈某。19、同步讯问光盘四张,证实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李志良、梁伟志依法讯问。20、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诗顿酒店前台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7月26日7时40分,李志良于百诗顿酒店服务台登记入住该酒店。对于上诉人梁伟志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梁伟志后,从其身上起获一支疑似枪支及疑似子弹四发,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为自制仿64手枪及自制手枪弹。2、上诉人梁伟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一审已认定梁伟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已经酌情从轻处罚,梁伟志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伟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李志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梁伟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前曾因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情形,原审被告人李志良的贩毒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不易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作案工具、涉案物品的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伟志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志翔审判员 向玉生审判员 马建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