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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加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孙加成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加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青山村万科滑雪场工地工人宿舍内,与工友被害人孙加成因午饭伙食好坏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孙加成的腹部,造成孙加成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加成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加成达成和解协议,并依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孙加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加成陈述,证人邓健康、刘凤利、马胜彪证言,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病情介绍书、户籍证明,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孙加成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