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军胜与庞永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胜,庞永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李军胜,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庞永平,男,1976年7月24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军胜与被告庞永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被告庞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庞永平也是勇刚煤业原股东,2013年朱海明向蔡铁成借款200万元,李军胜及庞永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朱海明无力归还借款现去向不明,两个保证人要各自承担100万元的保证责任。2014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口头利息3.5%,说好过段时间就归还,2015年4月21日左右不过以一辆别克轿车作价20万元抵偿了部分借款,尚欠80万元本金经催要多次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2、请求支付利息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永平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一事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由朱海明、原、被告三方曾经对该债务进行过协商,朱海明用一辆车顶款,还款大部分,余下欠款朱海明为李军胜打下欠条一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借条是三方协商前出具的,已经无效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蔡铁成的借款朱海明已经偿还了50万元,原告也认可以车顶20万元,现金3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该证据系被告出具,未经原告认可;2、该证据不能反应出用车顶款,还款现金30万元的事实;3、该证明中朱海明与原、被告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朱海明也没有履行证明中的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该“证明”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朱海明出具,但朱海明并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陈述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军胜与被告庞永平、案外人朱海明、蔡铁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原、被告曾为案外人朱海明向蔡铁成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2014年9月18日被告庞永平向原告李军胜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军胜现金壹佰万元整。注:李军胜代庞永平还朱海明与蔡铁成借款。庞永平,2014.9.18”。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军胜与被告庞永平之间存在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被告庞永平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以车抵账偿还了20万元,故原告李军胜要求被告庞永平偿还代付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永平偿还原告李军胜代付款项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李军胜负担712元,由被告庞永平负担5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