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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成业与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业,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成业,男,1952年2月5日生,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魏衍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宝满,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成业诉被告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大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月、被告蒙大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业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吕昌新介绍向被告出售玉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公斤玉米2.2元,货到后七日内付款。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共503950公斤,被告仅付款340000元,余款76869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69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7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蒙大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违约金标准略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单价为每公斤2.2元,货到后七日内付款。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7日,被告蒙大福公司连续十二次向原告购买玉米503950公斤,共计1108690元。被告蒙大福公司共支付原告货款340000元,尚欠原告76869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诉违约金69776元为被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系以欠款768690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应付款日2014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6.825%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十二份、送货明细表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蒙大福公司向原告购买玉米,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8690的事实,被告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686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求损失以欠款本金76869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应付款日2014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为61725.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成业货款768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成业经济损失6172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成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原告李成业承担47元,被告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46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李成业承担44元,被告淄博蒙大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巩琳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