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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P*Z***丰田牌小车至老隆镇东江二桥东岸���头时,把乘骑自行车的郭某某撞倒受伤。2014年9月20日1时13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65mg/lOOml。后提取血液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5mg/lOOml。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龙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提出了在案发后因其没有带手机,随即叫被害人同事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龙川县老隆镇某某酒店和朋友聚餐。约至第二天(即2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粤P*Z***丰田牌小车回自己的住处途中,行至龙川县老隆镇东江二桥东岸桥头时,驾驶车辆撞向人行道台阶后又将同方向乘骑自行车的郭某某撞倒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因手机遗漏在与朋友聚餐的酒店里,随即叫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同事戴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4年9月20日1时13分,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结果为165mg/lOOml。后提取血液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5mg/lOOml。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龙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和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许,她骑自行车正常在老隆镇东江二桥桥头(一号公馆边)行走,后有一部同方向行驶的车辆碰撞到她的车头,致她倒地受伤的事故。2、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在下班回家途中,同事郭某某在东江二桥被一部小车撞倒,当时听到声响后,就回头看,看到郭某某的自行车损坏,郭某某躺在公路边里,她还叫我不要让车跑了并要报警,我就走到那部肇事小车前面,刚好那小车上的司机已下车,我就对他说,你撞到人了,那司机对我讲了一句对不起,帮我报一下警,我就没有说什么,马上掏出手机就报警了。在现场等郭某某的弟弟来到就同救护车一起送其到医院。3、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实侦查机关对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侦办程序合法。4、警情信息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0时8分,一姓戴群众通过电话报警称老隆镇老隆东江一号公馆门口发生交通事故。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涉案驾驶粤P*Z***被当场扣押,2014年9月24日被领回。6、车辆检验记录,证实涉案粤P*Z***小车及自行车的损坏情况。7、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实2014年9月20日1时13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5mg/lOOml。8、龙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郭某某身体有受伤。9、查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传唤调查,后对黄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5毫克/100毫升。10、证明,证实经查询上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未发现黄某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及其户籍等基本情况。1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已经取得C1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粤P*Z***小车肇事时在年审期内。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申请书、发票联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粤P*Z***-方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付人民币5万元,赔偿后,郭某某向司法机关提出不追究黄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同时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护栏的损坏,经调解黄某某赔付4000元。15、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25mg/lOOml。1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7、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照片等概貌情况。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和同学谢某某、钟某某等人在某某酒店吃饭,席间喝了三两洋酒,后一人驾驶粤P*Z***小车回家,走到二桥碰撞右边人行道台阶,又撞上路上行进的自行车及公路中间护栏,当时应该是眼花了,可能是醉了。有C1驾驶证,小车手续齐全,购买有保险。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辩解称在案发后因其没有带手机,随即叫被害人同事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叫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道雄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袁赞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