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诉被告刘宗勇、李凤英、陈斌、张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刘宗勇,李凤英,陈斌,张凤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曾用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虎桥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9843331-7。负责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慧,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员工。被告刘宗勇,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凤英,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宗勇之妻。被告陈斌,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凤鸣,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诉被告刘宗勇、李凤英、陈斌、张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陈斌、张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勇、李凤英经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刘宗勇、陈斌、张凤鸣三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任何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100000元的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各成员均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需要逐一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1年1月6日,被告刘宗勇、李凤英以粮食收购和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年利率为13.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刘宗勇、李凤英借款后,被告刘宗勇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返还本金82999.69元(含被告张凤鸣垫付利息3000元),尚下欠借款本金17100.31元、利息及罚息15972.82元,本息合计33073.13元,催要无果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刘宗勇、李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0.31元,清偿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及罚息15972.82元,并进行清偿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斌、张凤鸣对刘宗勇、李凤英应当返还和清偿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宗勇、李凤英未作答辩。被告陈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答辩人认为,造成贷款不能及时收回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向刘宗勇及李凤英催收借款,也导致了借款利息增加,损失扩大,原告自身也由一定责任,答辩人只同意对本案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期届满后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凤鸣辩称,同意被告陈斌的答辩意见。另外,因被告刘宗勇、李凤英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没有及时给原告还本付息,在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答辩人还替该被告二人清偿贷款利息3000元,并积极协助原告向该二被告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宗勇、李凤英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陈斌、张凤鸣均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汉中市虎桥路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银行西环北路支行)与被告刘宗勇、陈斌、张凤鸣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宗勇、陈斌、张凤鸣三人组成的贷款小组,张凤鸣担任贷款小组的牵头人;在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该三被告中任意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贷款小组成员承诺,任意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内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原告与任意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者延期的,联保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者延期贷款后两年。该联保协议书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可由原告在保证人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刘宗勇与被告陈斌、张凤鸣同系原告确定的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刘宗勇、称斌、张凤鸣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月6日,被告刘宗勇及其妻李凤英,共同向原告邮政银行西环北路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原告与被告刘宗勇于同年1月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宗勇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被告刘宗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李凤英并未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宗勇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手工借据一份,仅刘宗勇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遂当日向其提供了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被告刘宗勇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返还本金82999.69元(含被告张凤鸣垫付利息3000元),尚下欠借款本金17100.31元、利息及罚息15972.82元,本息合计33073.13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宗勇、李凤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100.31元、及利息和罚息15972.82元;2、判令被告陈斌、张凤鸣对上述刘宗勇、李凤英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张凤鸣个人持有的、在原告公司的银行卡帐户存款40000元,裁定予以冻结。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贷款分期还款计划书、贷款结清试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及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宗勇作为借款人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宗勇清偿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8月14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100.31及利息和罚息15972.82元未付,本息合计33073.13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宗勇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4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李凤英虽然在借款申请上签字,但其并不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的成员,也未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以共同借款人,起诉被告李凤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凤英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斌、张凤鸣作为与被告刘宗勇同一贷款联保小组的成员,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刘宗勇借款到期后,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斌、张凤鸣对刘宗勇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斌、张凤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宗勇追偿;被告陈斌、张凤鸣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有效的向借款人刘宗勇催收借款,造成刘宗勇至今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此应负有责任,其只愿在原告与被告刘宗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两年借款期限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对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该辩解意见,既不符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所作承诺和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宗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借款人民币17100.31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15972.82元,本息合计33073.13元。2015年8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50%的罚息计算支付。二、被告陈斌、张凤鸣对被告刘宗勇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斌、张凤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刘宗勇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西环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698元,由被告刘宗勇、陈斌、张凤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