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文斌与张振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斌,张振华,张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杨文斌,男。被告张振华,男。被告张振东,男。原告杨文斌与被告张振华、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张振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斌诉称:2013���12月3日,被告张振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偿还欠款,月利率20‰,并有被告张振东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振华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振东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振华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被告张振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振华、张振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振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偿还,月利率20‰,并有被告张振东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振华、张振东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振华、张振东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张振华在原告杨文斌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日偿还欠款,月利率20‰,并有被告张振东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在原告杨文斌处借款、被告张振东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佐证,被告张振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振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振华偿还欠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被告张振东���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华、张振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华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杨文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100000元×20‰×15月,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张振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被告张振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锋审判员 姜天月人民陪审员程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思 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