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北京美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丰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北京美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赤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伏龙。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鸿鸣。原告北京美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幕墙公司”)与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驰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和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驰幕墙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2007年7月同被告签订《锦绣四明B组团2#、5#—25#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锦绣四明B组团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施工完毕并完成了结算,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基于此前的合作基础,于2008年签订了《锦绣四明C组团9#—38#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锦绣四明C组团39#—59#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金额为7267500元。此后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核算工程量,并确定了结算金额,明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61185元。被告在2014年1月曾答应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原告在开具相应发票后,被告却未予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1185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87212.21元。被告永和旅游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开发的锦绣四明C组团9#—38#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和锦绣四明C组团39#—59#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就权利义务作相关约定的事实;2、铝木复合门窗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门窗安装,双方经结算确定锦绣四明C组团9#—38#楼铝木复合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款为4897395元、锦绣四明C组团39#—59#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为3304515元的事实;3、工程付款与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收款、付款金额及开票金额均能一一对应的事实;4、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用于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件,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制清单,本院对其自认收到6540725元工程款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锦绣四明C组团9#—38#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锦绣四明C组团9#—38#楼,共30栋,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统一执行综合单价1500元/M2,暂定每栋别墅门窗面积95M2,暂定合同总价款为4275000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在安装完成,工程结算确认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为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无未解决的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锦绣四明C组团39#—59#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锦绣四明C组团39#—59#楼,共21栋,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其余的权利、义务同2008年8月1日签订的《锦绣四明C组团9#—38#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锦绣四明C组团9#—38#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价为4897395元,锦绣四明C组团39#—59#楼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为330451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6540725元工程款,余款166118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铝木复合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门窗制作安装,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约应于结算完成时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也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约定或法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原告诉请的利息87212.21元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1185元及逾期支付87212.2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永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1185元、逾期利息87212.21元,合计1748397.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36元,依法减半收取1026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