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BERNASCOERIK),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荷兰国籍,护照号码BR8CP1BP8,大学文化程度,系杭州艾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现住杭州市江干区万象城悦府西1-202室。2013年3月1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1000元。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泽维,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峰,杭州越成翻译社英语译员。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罗泽维、翻译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艾某驾驶机动车时与前车相撞,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艾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经抽血检验,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网上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人车合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护照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艾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交手机照片,以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基本无车损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凌晨喝酒结束后先是在车上睡觉,到上午9时许自觉酒醒才开车回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艾某在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园弄口时与前车相撞,对方驾驶员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处理。处理过程中交警发现被告人艾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并抽血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艾某应对该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负全责。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8时48分许其驾驶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东路华园弄口处时被后面一辆轿车追尾,对方驾驶员是一名外国人,其随即用手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调查时发现该外国人身上有酒味。(2)证人徐清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8时48分许其丈夫朱某驾驶浙A×××××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东路华园弄口处时被后面一辆轿车追尾,对方驾驶员是一名外国人,其丈夫随即用手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调查时怀疑该外国人有酒驾嫌疑。(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5年6月18日8:49杭州市公安局接警称在河东路华园弄口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中一方是外国人。(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已从被告人艾某处提取血样,消毒液为过氧化氢消毒液的事实。(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艾某因本次酒后驾驶被检验血样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艾某在2013年3月14日曾因酒后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罚款10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6月18日于河东路75号发生的艾某与朱某之间的两车相撞事故由艾某负全部责任。(7)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的归案情况,系被动到案。(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艾某的前科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交警部门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及对所涉车辆的处理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网上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艾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其具备驾驶资格。(10)护照复印件及网上信息等,证实:被告人艾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系荷兰国籍。(11)呼吸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艾某案发时所作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62mg/100ml。(12)人车合一照片,证实:被告人艾某被查获时的人车情况。(13)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艾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14)现场执法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6月18日早上9时许交警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并对被告人艾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又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15)照片,证实:本案涉及的追尾事故造成车损并不严重。(16)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至18日凌晨1时,其和客户在保俶路曙光路口一家餐馆喝酒,其喝了十几瓶小瓶啤酒和五六杯烈酒,之后回到车上睡觉,至18日上午8点多醒来后其驾车回家,行车至河东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测试以及血液检测,其对结果没有异议。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此次又醉酒驾驶,需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酒后较长时间才上路行驶,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BERNASCOERIK)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