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云梯与马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梯,马艳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36号原告:黄云梯。委托代理人:于浩,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杰。原告黄云梯与被告马艳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梯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梯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6日拖欠原告货款,但是被告没有现金给付,被告全部给付原告货款将导致被告无法再经营买卖,所以被告与原告协议将欠款直接借给被告,用于被告买卖的流动资金,待被告有了剩余后再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款项人民币72,307.70元;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暂定人民币5,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黄云梯为沈阳市沈河区云梯鞋类经销部个体经营者。2007年10月,原、被告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花花公子”运动休闲系列产品的指定经销商。2008年1月6日,双方对账原告应收账款为人民币72,307.70元。被告因缺少流动资金,承诺待有了剩余后再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马艳杰向黄云梯借人民币72,307.7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还款承诺书、欠据、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经销协议,但原告给被告供应服装,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72,307.7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马艳杰给付货款人民币72,30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被告马艳杰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云梯货款人民币72,307.70元;二、被告马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云梯拖欠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72,30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驳回原告黄云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7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马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