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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廖国翠、彭家学等与陈克甜、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廖国翠。原告彭家学。原告陈金凤。原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廖国翠,系廖某甲的母亲。原告廖某乙。法定代理人廖国翠,系廖某乙的母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克甜。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大厦4-5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假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公寓楼32C。原告廖国翠、彭家学、陈金凤、廖某甲、廖某乙诉被告陈克甜、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追加深圳市假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客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刘声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廖国翠、彭家学、陈金凤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基、被告陈克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陈克甜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往平乐县方向行驶,于5时30分左右行驶至国道323线868公里加98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左侧公路,与对向而来由被害人彭某(五原告亲属)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轻型厢式货车驶出右侧路外翻入藕田,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彭某及其车上乘员冯春来当场死亡,另外两名乘员彭荣俊和彭巧燕受伤,两车损坏和藕田受污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克甜���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冯春来、彭荣俊、彭巧燕无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五原告因其亲属彭某在此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彭家学生活费46854元(5206元/年×18年÷2),被扶养人陈金凤生活费46854元(5206元/年×18年÷2),被扶养人廖某甲生活费28633元(5206元/年×11年÷2),被扶养人廖某乙生活费44251元(5206元/年×17年÷2);4、办理丧事误工费100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5天);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损失费56386元。以上6项合计761399元。因被告陈克甜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西湖运输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649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112000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共计6493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克甜、西湖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五原告对其陈述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原告彭家学、陈金凤是受害人彭某的父母,彭家学和陈金凤共生育两个���子即彭某和彭荣献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告廖国翠与受害人彭某是夫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廖某甲和廖某乙是廖国翠与彭某所生子女的事实。5、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彭某死亡后于2015年2月5日火化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克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彭某无责任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9、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证照齐全、肇事车辆车属被告西湖运输公司的事��。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受害人彭某驾驶的桂C×××××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56386元的事实。11、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彭某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3日在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工作岗位为原料采购,工资2170元每月的事实。12、营业执照,证明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和经营范围的事实。13、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彭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14、劳动合同书,证明受害人彭某与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事实。15、��议一份、借条一份,证明桂C×××××车主沈秉雄向受害人彭某借款78400元,并以车辆、车辆行驶证作抵押,承诺无偿还能力时该车由彭某处理的事实。16、彭荣俊的广东省居住证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彭荣俊有广东省居住证的事实。被告陈克甜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西湖运输公司赔偿;3、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4、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陈克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陈克甜要承担刑事责任;4、本案有两个死者两个伤者,被保险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对另外一个死者冯春来支付了227000元赔偿款,加上原告诉讼请求,且另一事故伤者已经起诉,希望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不要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在冯春来案中全部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国翠在起诉前已经得到了赔偿款5万元,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减除。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内容,保险公司确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227000元。2、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条款内容,条款第七条第二项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克甜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2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彭某的父母只生育了两个孩子的事实,应当提供户籍证明;对证据10认为损失情况确认书不客观真实;对证据11,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彭某在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只能证明是承揽关系,公司没有帮彭某交社保,只是做一天工得一天工钱,没有说实际每个月得多少钱;对证据13,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彭某在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只能证明是承揽关系;对证据14,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一次开庭后补签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签名人彭某没有办法证明是彭某本人所签,假如该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则彭某的死亡属于工伤,要��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赔偿等相关材料,在该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荣俊案庭审中证明彭荣俊是彭某雇佣去做工的,由彭某支付工钱,则彭某不是公司员工;对证据15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签名人是否是沈秉雄无法印证;对证据16彭荣俊的广东省居住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对证据10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损失有权利;对证据11、13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按工资表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凭证但未提供,且彭某每月工资不足21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实彭某为该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称没有劳动合同,现经庭审后又补偿提交,与其陈述相悖,且由于彭某已经过世无法核对真实性,其他意见仍坚持第一次庭审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从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并没有得到有关人员的确认,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沈秉雄借到了彭某78400元,而不能证明原告就取得了桂C×××××号车辆的所有权和索赔权;对证据16未发表质证意见。五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克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对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系相关单位出具且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并能够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即劳动合同书,系相关单位与受害人彭某共同出具且加盖有该单位公章,虽为原告在开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即借条和协议,系彭某与其他人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其内容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6,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早上,被告陈克甜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往平乐县方向行驶,于5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868公里加98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左侧公路,与对向而来由彭某(系原告亲属)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轻型厢式货车驶出右侧路外翻入藕田,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彭某及其车上乘员冯春来当场死亡,另外两名乘员彭荣俊、彭巧燕受伤,两车损坏和藕田受污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陈克甜驾驶大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夜间行驶没有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冯春来、彭荣俊、彭巧燕无责任。原告廖国翠与受害人彭某系夫妻关系,廖国翠与彭某共同生育了原告廖某甲(2006年1月3日出生)及原告廖某乙(201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彭家学(1952年5月11日出生)、陈金凤(1952年9月15日出生)与受害人彭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彭家学与陈金凤共同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彭某在内的三个子女。受害人彭某系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原料采购员,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止),彭某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至2015年1月的月工资已涨为2170元)。桂林爱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8日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爱明,营业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28年7月8日,营业范围为:薯类食品、方便食品、速冻其他食品(速冻果蔬制品)、罐头(果蔬罐头)的生产、销售;农产品的购销及其进出口销售;水果、蔬菜、菌类及农产品土特产的收购、初加工及销售等。受害人彭某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属沈秉雄,在本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6386元。车主沈秉雄未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损失赔偿,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赔偿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费56386元给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陈克甜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西湖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登记为被告假日客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克甜系被告西湖运输公司聘请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即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通过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了5万元经济损失给五原告。本院在另案中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西湖运输公司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冯春来的亲属(冯春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在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西湖运输公司赔偿230000元给冯春来的亲属。据此,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对冯春来亲属的赔偿情况,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共计227000元给被告假日客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此款经银行转账至被告假日客运公司的账户。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彭荣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克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冯春来、彭荣俊、彭巧燕无责任,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五原告因其亲属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法定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944元(五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亲属彭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城镇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及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扶养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418元,故原告彭家学生活费为5206元/年÷3×18年=31236元,原告陈金凤生活费为5206元/年÷3×18年=31236元,原告廖某甲生活费为5206元/年÷2×9年=23427元,原告廖某乙生活费为5206元/年÷2×15年=39045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4944元)、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事误工费1003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彭某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及精神造成巨大的伤害,结合彭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58365元。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桂C×××××号车辆损失费56386元给五原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的相关物权归原告亲属彭某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桂C×××××号车辆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完,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西湖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责任,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已赔偿50000元给五原告,与五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5000元进行冲减,则五原告不再享有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权利,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083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廖国翠、彭家学、陈金凤、廖某甲、廖某乙因其亲属彭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8365元;二、驳回原告廖国翠、彭家学、陈金凤、廖某甲、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14元,由原告廖国翠、彭家学、陈金��、廖某甲、廖某乙共同负担2294元,由被告陈克甜、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2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杨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刘声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