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罗敏杰与罗敏杰、肖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罗敏杰,肖聪丽,罗建春,涂春连,胡志栋,包彩萍,包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讼代表人王心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敏华、刘庆红。被告罗敏杰。被告肖聪丽(系被告罗敏杰之妻)。被告罗建春。被告涂春连(系被告罗建春之妻)。被告胡志栋。被告包彩萍(系被告胡志栋之妻)。被告包剑锋。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诉被告罗敏杰、肖聪丽、罗建春、涂春连、胡志栋、包彩萍、包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