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6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6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04栋住宅内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窃电脑显示屏时,被人发现,随后趁人不备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204栋住宅内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中,盗窃张某某的电脑显示屏时,被人发现,随后趁人不备逃跑。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外,另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个人信息情况及被判处刑罚情况;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被盗物品因被害人已经将其处理且记不清型号无法作价;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吴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