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豪与高洪、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豪,高洪,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豪。委托代理人李垚洋。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建街**号。负责人于长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公司职员。原告李豪与被告高洪、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垚洋、吴玉喜,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高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豪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秦庆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无证驾驶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当时原告在该摩托车后座乘坐)由西向东逆行至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开发区大道1KM+200M处,撞到被告高洪驾驶顺向停放的冀G×××××号尼桑牌普通货车。秦庆超的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秦刚民驾驶的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秦庆超和原告受伤,秦庆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经北京第二炮兵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多节段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中断骨折术后,左小腿多发皮肤挫伤,贫血,高甘油三脂血症,肝功能异常。”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公交字(2014)第0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庆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豪无责任。经怀来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我由原先的诉讼标的变更为316468.21元。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高洪是我公司的司机。对李豪和李继超父子关系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二炮总医院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2014年的劳动合同书有异议,没有经劳动部门鉴定,不足以证实李豪在北京居住工作,应提供用工单位的手续;李豪工资表有异议,应提交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表;车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认可患者就医的交通费;电话费、充值费、食物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轮椅、拐杖的费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30000元不予认可;护理费按100元/日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亲属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在死者秦庆超的案件中,交钱险已赔付,商业险用了一部分。同意华能公司的意见。对法医鉴定术,结论和二炮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符,对九级伤残不认可,对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按每年22580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此事故属于多车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伤者的损失应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但需进行分摊。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秦庆超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行至河北省怀来县东花园镇开发区大道1KM+200M处,撞到被告高洪驾驶顺向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G×××××号尼桑牌轻型货车,后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由东向西秦刚民驾驶的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秦庆超和原告李刚受伤,秦庆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怀公交字(2014)第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庆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豪无责任。事故后,原告李豪到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36127.48元;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就诊,住院24天,花费45494.2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李豪需二次手术费30000元。2015年3月20日,经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刚的伤情为:1、诊断:左股骨、胫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腓骨小头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之规定,左股骨、胫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玖级伤残。3、休治期:拾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叁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6、适时行左股骨、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李豪支付鉴定费2600元,购买拐杖130元、轮椅490元。李豪长子李猛泽,2011年8月20日出生;次子李孟霖,2014年5月24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号尼桑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已赔付死者秦庆超144830.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洪驾驶证、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件,秦刚民驾驶证、王升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怀来县同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二炮总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怀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李豪等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豪无责任,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高洪的雇主,应对原告李豪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系车辆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李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1、原告李豪要求赔偿误工费(5097+5527+5657)元÷3×10个月,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司法鉴定书,本院按照(5003.34+5429.41+5546.41)元÷3×4个月+(5003.34+5429.41+5546.41)元÷3÷30天×6天=22370.84元予以支持;2、原告李豪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5997.1元,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根据有效票据,结合庭审陈述及原告李豪伤情,本院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3、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621.28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拐杖130元,轮椅4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人×100元/天×3个月=9000元,误工费22370.84元,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20%=9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5+18)×20%÷2=20242.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6750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豪12000元;二、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豪经济损失255504.32元的30%即76651.30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豪支付;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被告河北华能京张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长纯审 判 员 齐 颖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