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黄惠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独自驾驶牌照为渝B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往南彭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彭南湖中学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渝BXXX**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民警对张某某两次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均为177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往南彭卫生院抽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5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1毫克/100毫升。2015年5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各种损失200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而留存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母雪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