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战秀清与陈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秀清,陈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战秀清,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芳,女,汉族,退休工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战秀清诉被告陈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秀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军,被告陈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秀清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淑芳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现已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5944.9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淑芳赔偿。被告陈淑芳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陈淑芳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308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另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一并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陈淑芳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利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塔商场桥西侧时,与同向行驶战秀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战秀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战秀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淑芳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战秀清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头面部外伤,现已支出医疗费68169.18元。陈淑芳已为战秀清垫付医疗费1430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为战秀清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此战秀清均无异议。战秀清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陈淑芳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为战秀清垫付医疗费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陈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战秀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所查明的战秀清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医疗费68169.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陈淑芳所驾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对战秀清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责任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对陈淑芳要求返还已为战秀清垫付的医疗费14308元,应予支持;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为战秀清支付医疗费1万元,应一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战秀清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战秀清医疗费58169.18元;三、原告战秀清返还被告陈淑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308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战秀清承担485元,被告陈淑芳承担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庆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