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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师海亮诉被告肖广宇、肖建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海亮,肖广宇,肖建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师海亮,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广宇,住保定市。被告肖建川,住涿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南路88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师海亮诉被告肖广宇、肖建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师海亮于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师海亮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师海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由原告师海亮负担。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