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新妹诉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妹。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妹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徐新妹向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闵行城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闵城管监限拆字[2008]第00002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案件审批表》、《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上海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等七项政府信息。闵行城管局于同年12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后进行了审核,确认《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三项政府信息系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过程中的内部审批手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此,闵行城管局在办理延长答复期限手续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4004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徐新妹其要求获取的《案件审批表》等三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徐新妹邮寄送达被诉告知。同时,闵行城管局向徐新妹公开了其要求获取的其余几项政府信息。徐新妹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要求闵行城管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重新公开徐新妹所需政府信息。原审另查明,原上海市闵行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具有的相关行政职责现已由闵行城管局承继。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闵行城管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闵行城管局收到徐新妹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的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徐新妹申请获取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过程中的《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因该三份材料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所作的内部审批文件,属于审查决定相应程序环节的过程性信息,故闵行城管局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徐新妹要求公开的上述三项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因闵行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与其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合法性并非本案审查内容,故徐新妹以上述材料系闵行城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依据为由,认为该局应当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新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新妹负担。判决后,徐新妹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新妹诉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被上诉人闵行城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系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强拆违法建筑的必备材料,属于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住房已于2010年7月20日被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城管局辩称,上诉人徐新妹申请公开的《案件审批表》等三项信息系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内部审批文件,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闵行城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徐新妹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案件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系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等行政行为过程中的内部审批文件,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上诉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新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婷婷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