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美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美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刘某某,女,10岁。法定代理人刘高峰,男,31岁,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志斌,新疆塔斯尔海垦区阿希格塔格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灵,女,46岁。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美灵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琦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斌、被告陈美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波、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美灵到原告刘某某的班里殴打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左耳外伤红肿,听不清声音。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据此对被告陈美灵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事发第四天,原告刘某某的父母将其送至第五师医院检查,经检查确定刘某某双耳鼓膜下方边缘外耳道皮肤稍充血,左耳耳廓后方皮肤见片状表皮损伤,表面结痂,听力受到严重的损伤。2015年6月19日,经第五师医院复查确诊原告为左耳急性中耳炎等,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98.5元。由于原告刘某某的听力受到损伤,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不愿意回到九十团学校继续上学,原告的父母只能为其专门找老师补课,支出补课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刘某某只是一个9岁的小女孩,却受到被告陈美灵在学校班级这样的公共场合进行殴打,造成孩子听力严重下降,精神上又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以至于事发后原告精神恍惚,害怕见成年人,也不愿意去学校上课,不愿意见以前的同学和老师,精神上还有一些抑郁,原告的父母还经常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5元、误工费819.36元、交通费400元、补课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417.86元,同时还要求被告在90团学校原告刘某某原先所在的班级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美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殴打原告刘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对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收入,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150元;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不应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被告已经公开道过歉,不应当二次道歉。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五师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及门诊收费清单一张,原告以此证实其受伤支出的门诊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新疆兵团第五师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两张,原告以此证实其受伤检查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年1月12日、2月17日,由朱艳英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以此证实支出补课费用为8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本案是身体权纠纷,补课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塔斯海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打了被告的女儿而引起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陈美灵听说第五师九十团四年级(1)班学生刘某某欺负其女儿轩某某后,便到该班级教室门口为此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陈美灵殴打了刘某某。2014年12月20日,原告的父母带原告前往第五师医院检查,为此支出医疗费96元,经第五师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镜下所见:“双耳鼓膜下方边缘外耳道皮肤稍充血,左耳较右耳稍明显,余处外耳道皮肤无充血、水肿,鼓膜无充血、水肿,鼓膜完整,外耳道内未见异常分泌物。左耳耳廓后方皮肤见片状表皮损伤,表面结痂,局部无红肿、渗出。”2015年6月19日,原告的父母再次带原告前往第五师医院复查,为此支出医疗费70元,后经第五师医院诊断为左耳急性中耳炎,内窥镜检查报告单镜下所见:“双耳外耳道通畅,均可见少量耵聍组织,左耳外耳道峡部内及右耳鼓膜急性弥漫性充血,右耳鼓膜未见穿孔。”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塔斯海垦区公安局给予被告陈美灵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又查明,2014年12月20日后,原告刘某某便不在第五师九十团学校上学,其父母将其转入博乐的学校继续上学。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美灵在听说其女儿在学校被原告刘某某欺负后,本可以采取多种正确的途径去解决矛盾,但其却采取了殴打未成年人的方式,其实施的殴打行为给未成年的原告身体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理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并参照兵团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兵团城镇居民和团场农牧工收入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票据,结合检查的相关证据确定。经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五师医院的门诊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166元。2、护理费。原告诉讼中所主张原告父母的误工费,实属护理费范畴。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检查的相关情况,其在受伤检查及复查期间确需父母两人的陪同,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819.36元(136.56元/天×3天×2人)。3、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去检查及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第五师九十团到博乐的票价(每人往返24元),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4元(24元/人×3人×2次)。被告愿意赔偿150元交通费并不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50元。4、补课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且原告提供的收条也无法证实其支出补课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年龄较小,在遭受被告的殴打后,对其心理和身体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虽然原告不申请对其心理状态进行鉴定,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其在遭受成年人殴打后,势必会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135.36元(医疗费166元、护理费819.36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美灵在九十团学校原告原先所在的班级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尚年幼,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遭受被告的殴打后会对其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公开赔偿道歉,以消除因此事对于原告心理所造成的影响。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道歉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2135.36元;二、被告陈美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刘某某原班级[即第五师九十团学校四年级(1)班]公开赔礼道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已由原告刘某某交纳),由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高峰负担100元,由被告陈美灵负担43元(由被告陈美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智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