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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朝勇与谭俊杰,李强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勇,李强鹰,谭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彭朝勇,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冬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李强鹰,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谭俊杰,男,汉族,1989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关俭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金群,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黄佩莲,1982年10月25日,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朝勇诉被告李强鹰、谭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谭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群、关俭科,被告李强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法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谭俊杰,被告李强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彭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敏,被告谭俊杰,被告李强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佩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原告彭朝勇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南往北行驶,当行至荷富路“考场”前路段,碰撞前方由被告谭俊杰驾驶的粤E×××××学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导致粤E×××××学牌小型轿车失控往前冲,再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无法确认肇事时被告谭俊杰所驾驶的粤E×××××学牌小型轿车是否存在倒车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谭俊杰所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存在倒车现象没有显示相应的危险信号灯进行提醒且所驾驶的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测显示灯光设备技术状况不合格,从而导致与原告所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属于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故被告谭俊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从辅道进入主道没有遵守车辆的行驶规则,存在逆行的行为,同样是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故被告李强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拖车费49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643元,修车工料费9863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东省零售业在岗���工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为5897元(56644元/年÷365天×38天),合计16893元。经查,被告谭俊杰为肇事车辆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李强鹰为粤E×××××学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97元及车辆维修费10996元,合计1689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无法确认被告谭俊杰是否存在倒车行为,无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鉴定意见��知书1份,证明被告谭俊杰驾驶车辆为不合格车辆;4.收据2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1份、评估表2份、发票2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金裕来宠物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李强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该车用于经营,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或其他运营损失。经质证,被告谭俊杰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实该车用于经营,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或其他运营损失。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强鹰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发表。诉讼中,被告李强鹰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谭俊杰辩称,被告���俊杰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倒车行为,根据交警勘查事故现场,无法确认被告谭俊杰是否存在倒车行为,被告谭俊杰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谭俊杰不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谭俊杰在投保时,就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谭俊杰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合同上所列的免责条款对被告谭俊杰并不产生效力。诉讼中,被告谭俊杰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粤E×××××学牌车、粤E×××××学牌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粤E×××××学号车是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高明支公司投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就粤E×××××学牌车、粤E×××××学牌车进行应诉理赔。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均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均为100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彭朝勇驾驶车辆碰撞被告谭俊杰的车辆尾部再导致其前冲碰撞被告李强鹰车辆事实,无证据证明粤E×××××学号车存在倒车行为。根据现场碰撞痕迹及事故发生过程,可认定事故由原告彭朝勇驾驶的粤E×××××号车碰撞粤E×××××学号车而导致事故发生,恳请法院判定粤E×××××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诉求提出以下意见: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其单方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并未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损失。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属于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点、商业险第七条第一点的规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粤E×××××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车辆投保单4份,证明被告谭俊杰、李强鹰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项目及约定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明确告知了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若被告李强鹰车辆用于教练用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条款2份,证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被告李强鹰及被告谭俊杰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李强鹰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强鹰车辆并非在教学。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交警卷宗内的麦楚成询问笔录1份、彭朝勇询问笔录1份、麦洁贤询问笔录1份、谭俊杰车辆技��鉴定书1份、事故现场图1份、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20份,谭俊杰、彭朝勇、李强鹰事故陈述材料各1份,谭俊杰、李强鹰、邓景明询问笔录各1份。原告彭朝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谭俊杰有意向右转入辅道,原告彭朝勇的车是直行,原告彭朝勇驾驶的车辆只有车头轻微受损,驾驶车辆的车速不快,可以证明被告谭俊杰有倒车行为。同时被告谭俊杰笔录上说当时其是减速避让摩托车后有车辆经过,摩托车的面积与小车不同,可以证明被告谭俊杰有倒车行为。被告李强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谭俊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麦楚成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麦楚成是原告彭朝勇车上的乘客,麦楚成的陈述对原告彭朝勇有利,对麦楚成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麦楚成不知道案发的事实,只是听说;对原告彭朝勇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彭朝勇是本案当事人;对麦洁贤询问笔录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笔录内容,麦洁贤不是十分确定案发的情形,麦洁贤作为路人,无法清楚被告谭俊杰的车辆是否存在倒车行为;对车辆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确认,车灯坏了不影响车辆的驾驶,车辆制动合格,灯光不合格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谭俊杰有倒车行为,被告谭俊杰不需要承担本案责任。被告谭俊杰是专业的教练员,其不可能在驾驶车辆时有明显错误操作或者不合情理的操作,所以事故发生时,被告谭俊杰的车在正常行驶的道路上不存在倒车的可能。当时事故图可以看出,被告谭俊杰车辆是按照正常方向行驶,事故发生地点,车辆没有必要、没有可能往后���,所以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谭俊杰没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麦楚成询问笔录、彭朝勇询问笔录、麦洁贤询问笔录、谭俊杰车辆技术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谭俊杰一致;对本院调取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以上材料显示,被告谭俊杰车辆没有倒车行为。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谭俊杰、被告李强鹰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3.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15时30分,原告彭朝勇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荷富路“考场”前路段,碰撞前方由被告谭俊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导致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向前冲,再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认肇事时被告谭俊杰驾车是否存在倒车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彭朝勇是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8日,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彭朝勇驾驶的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9863元,原告为��共支付评估费643元、拖车费49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彭朝勇支付了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9863元。粤E×××××学号牌车、粤E×××××学号牌车的登记车主均为佛山市高明区明安保安技防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粤E×××××学号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粤E×××××学号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高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审中确认其高明支公司属其下属机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代理其高明支公司应诉理赔。粤E×××××学号车、粤E×××××学号车投保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已告知投保人对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李强鹰、被告谭俊杰的车辆损坏。��告李强鹰向本院提起(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案诉讼,该案查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牌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598元、评估费330元、拖车费290元、车辆停运损失2800元,共计7018元。被告谭俊杰向本院提起(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案诉讼,该案查明被告谭俊杰驾驶的粤E×××××学牌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1765元、评估费729元、拖车费290元、车辆营运损失4400元,共计17184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因无法确定肇事时被告谭俊杰驾车是否存在倒车行为,故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车辆图片,原告彭朝勇驾驶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由被告谭俊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的尾部,导致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失控向前冲,再与被告李强鹰驾驶的粤E×××××学号牌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本次事故损失系由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粤E×××××学号牌车的碰撞而引发的,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李强鹰有引发事故发生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强鹰无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无法确定原告彭朝勇与被告谭俊杰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彭朝勇与被告谭俊杰平均承担事故责任,即各承担50%。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原告彭朝勇与被告谭俊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彭朝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因粤E×××××学号牌车、粤E×××××学号牌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原告彭朝勇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彭朝勇与被告谭俊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粤E×××××学号牌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由被告谭俊杰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辆车受损,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应用于赔偿粤E×××××学号车与粤E×××××学号车的损失,按照二车的损失金额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应用于赔偿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粤E×××××学号车的损失,按照二车的损失金额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的赔偿金额;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应用于赔偿粤E×××××���号车。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粤E×××××号车辆维修费9863元。有评估机构的损失价格评估表、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643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490元。有拖车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0元。原告未因本次事故受伤,故原告请求误工费58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96元(含车辆维修费9863元、评估费643元、拖车费4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粤E×××××学号车交强险有责限额先予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辆车受损,粤E×××××学号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应用于赔偿粤E×××××号车与粤E×××××学号车的损失,经(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60号案核定粤E×××××学号车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金额为4218元(全部损失7018元扣除营运损失2800元),故按照二车的损失金额比例粤63**学号车的交强险应赔偿原告1446元、赔偿粤E×××××学号车损失554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粤E×××××学号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446元。原告彭朝勇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550元(10996元-1446元),由原告彭朝勇与被告谭俊杰各承担50%即4775元的责任。粤E×××××学号牌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由被告谭俊杰承担赔偿责任部分477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6221元(1446元+4775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强鹰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李强鹰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21元给原告彭朝勇;二、驳回原告彭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彭朝勇负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鸿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