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华珍、杨朝宏与李约仁、何二风、孙洪涛、孙社干、孙总干、孙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珍,杨朝宏,李约仁,何二风,孙洪涛,孙社干,孙总干,孙总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登民一初字第1105号原告刘华珍,女,汉族,1946年5月14日出生。原告杨朝宏,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李约仁,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被告何二风,女,汉族,成年。被告孙洪涛,男,汉族,成年。被告孙社干,男,汉族,成年。被告孙总干,男,汉族,成年。被告孙总涛,男,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华珍、杨朝宏诉被告李约仁、何二风、孙洪涛、孙社干、孙总干、孙总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何二风、孙洪涛、孙社干、孙总干、孙总涛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华珍、杨朝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8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