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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经过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通兴路“方姐”超市门口时,因被害人梅某某把车停在此处下货挡住其通行道路,遂下车与被害人梅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对被害人梅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棍子将被害人梅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梅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辆经过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通兴路“方姐”超市门口时,因被害人梅某某把车货车停在此处下货,挡住其后方车辆通行通,被告人吴某遂下车与被害人梅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对被害人梅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棍子将被害人梅某某头部打伤,后吴某送梅某某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梅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出院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前罪缓刑判决,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43天,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泸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