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卢文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甲,男,1994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文默、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窜到南安市官桥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盗走徐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闽C×××××灰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5元)。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某、何某某、洪某(另案处理)窜到南安市水头镇庄勤41号租房楼梯口,盗走宋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6.4元)。3、2015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某、何某某窜到南安市官桥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盗走童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闽C×××××黑色嘉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30元)。4、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某某、何某某、洪某窜到南安市官桥镇新华都超市门口,盗走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部闽C×××××富豪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0元)。5、2015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伙同何某某窜到南安市水头镇西村顶香牛肉馆门口,盗走1部银色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2元),后悬挂车牌号为闽C×××××。经查,该车系方某的妻子周育清于2013年8月在德化县龙浔镇塔雁小区地下车库被盗的车辆,真实车牌为闽C×××××,现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方某。6、2015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伙同何某某窜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官村一租房门口,盗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部鄂Q×××××蓝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7元);后三人又窜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百惠超市门口,盗走陈某1部蓝色山崎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随后三人再窜到南安市官桥镇新华都超市门口停车场,盗走刘某1部白色轻骑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1元),并将该部白色轻骑牌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现鄂Q×××××蓝色豪爵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和蓝色山崎牌三轮摩托车已分别追还被害人李某、陈某。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向某甲的父亲向某乙向晋江市公安局内坑派出所举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盗窃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委会附近抓获被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镇长埔村委会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洪某。公安机关并依法向被告人张某甲扣押作案工具1部闽C×××××先锋牌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洪某、蔡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宋某、童某、王某乙、方某、李某、陈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乙、王某甲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证明,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7731.4元,被告人向某甲参与盗窃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717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多次实施犯罪,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洪某,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向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两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物闽C×××××灰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65元,返还被害人徐某;退出赃物电动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86.4元,返还被害人宋某;退出赃物闽C×××××黑色嘉爵牌二轮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530元,返还被害人童某;退出赃物闽C×××××富豪牌二轮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8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共同退出赃物白色轻骑牌摩托车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081元,返还被害人刘某。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向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1部闽C×××××先锋牌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洁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