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翟超与被告姚万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226号原告翟超,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生,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彦飞,女,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住汝州市,系翟超之妻。被告姚万青,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住汝州市。原告翟超与被告姚万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万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超诉称,2013年下半年,我跟随被告姚万青在温泉镇干活,年底工程完工后给我们结工资的70%,因为被告是与他人合伙承包的,这剩下的30%工资就由被告合伙人支付了一半,剩下的由被告承担。当时被告称手头没钱,就于2015年2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继续向其讨要,但被告一直拖着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050元。被告姚万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和杜志涛是合伙关系,经人介绍2013年9月承包温泉镇天紫湾施工项目外挂钢架石材工程。我们协商:我带工,一切费用由杜志涛负担。2013年底已付原告工程款70%,春节过后因没有设备无法施工。2015年2月我和原告等人到劳动局、信访办咨询后到温泉镇政府经镇领导解决:我和杜志涛达成协议,但春节过后杜志涛不照头。我连累带气住院一个多月至今未愈。心里一直想着拖欠原告的工钱迟迟未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姚万青和杜志涛共同承包汝州市温泉镇天紫湾外挂钢架石材工程,原告翟超跟随被告姚万青到其工地干活。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支付了原告70%的工资,剩余30%的工资有其合伙人杜志涛支付了一半,另一半由被告姚万青支付。被告姚万青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工资翟超1050元,姚万青,2015年2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5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万青拖欠原告翟超工资款1050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姚万青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翟超支付工资款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万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世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