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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690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三湘水暖五金机电市场D2栋3号。经营者张云兵。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向被告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宇、成章、被告经营者张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称,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经核准受让了第135996号商标,并于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在取得相关证据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原告作为中国轴承行业大型骨干企业之一,销售的轴承等产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份额。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的门店存在销售侵犯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经营轴承系列商品的业主,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应履行足够的审查义务,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店公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极大地损害了“HRB”商标的品牌价值,挤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兴经营部辩称店铺是由经营者张云兵的前妻实际经营,张云兵不知道店铺的经营状况,张云兵与其前妻于2013年分居,2014年7月原告公证取证时是其前妻在经营,张云兵与其前妻于2014年10月离婚,被告无法承担过高的赔偿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由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经核准受让取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轴承,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第一条商标授权范围约定,甲方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7类(注册号为135996)、标识为“HRB”的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的方式为:1、在轴承零件及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在宣传媒介中使用;2、乙方使用该商标对外合资合作、OEM采购等品牌合作经营活动。本合同所称的乙方还包括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汽车轴承有限公司。第二条商标许可使用期限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该商标有效续展期内(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在第一条授权范围中约定,甲方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7类(注册号为135996)、标识为“HRB”的商标许可乙方使用的方式增加:许可乙方独占使用在生产和销售的该类产品上,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甲方授权乙方对有任何形式的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质量监督、公安部门进行举报打击;授权乙方委托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测;授权乙方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授权乙方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授权乙方对HRB产品进行宣传。第二条合同有效期限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该商标有效续展期内即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第三条合同效力约定,本合同是对“原协议”内容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军的委托代理人许军于2014年7月29日来到该处,称长沙市内有商家销售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为维护其公司权益,现向该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同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吴永萍和公证人员龚威特与许军一同来到长沙市三湘大市场内一家招牌内容显示有“三湘水暖市场D2栋2-3号”和“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字样的门店,龚威特对该门店的招牌进行了拍照,许军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门店购买了轴承5个,共支付人民币47.5元,并取得显示有“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字样的销售单两张。许军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保管。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及授权的鉴定工作人员程明来到该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的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和《鉴别证明》原件留存该处。该公证书所附销售单载明“华兴鑫泰轴承批发销售单”、“单位华兴鑫泰轴承”、“商品全名6206-2RS-HRB、数量5、单价9.5、金额47.5”字样并加盖“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所附《鉴别证明》加盖有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印章,载明内容包括:产品类型为轴承,产品来源为湖南长沙市三湘水暖市场D2栋2-3号购买,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型号为5套6206-2RZ,侵权产品的特征及说明为产品的加工痕迹与哈轴“HRB”工艺不符、包装物与哈轴“HRB”轴承不符,鉴别结论为假冒侵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了拆封及比对。封存物证包括两联“华兴鑫泰轴承批发销售单”复印件和5套轴承,轴承用牛皮纸包装,并附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一张。牛皮纸上标注有“HRB”轴承字样;质量合格证上标注有“HRB”标识、轴承型号为62062RS及“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轴承产品上也标注有“HRB”标识。被告华兴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云兵,经营场所三湘水暖五金机电市场D2栋3号,注册日期2005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轴承的零售、批发。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经营者张云兵于2014年11月10日与陈艺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125号、126号、127号公证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出具的(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证处出具的(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的保护,该商标系商标注册人即案外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开展相关维权工作,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权利亦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轴承,与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轴承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纸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的第135996号注册商标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同时,基于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且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公证处(2014)湘长岳证民字第489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的店铺招牌为“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即被告华兴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取得的销售单亦显示有被告华兴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并加盖有被告华兴经营部的印章,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否认该事实,被告还提出该店铺并非其本人而是其前妻实际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华兴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系轴承产品,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规模、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害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的轴承;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合理维权开支800元;四、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华兴鑫泰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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