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某甲,身份号码,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工商银行和兴办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身份号码,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退休职业,住哈尔滨市。被告王某丙,身份号码,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车辆厂退休职员,住哈尔滨市。被告王某丁,身份号码,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学院教师,住哈尔滨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正康,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姐弟、姐妹关系。2007年12月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王戊逝世,留有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82号房产,由母亲金某居住。2014年金某去世,该房空置。哈尔滨市人社局给付金某死亡抚恤金184130.88元。要求依法分割金某的死亡抚恤金184130.88元;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86号房产;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26号内价值2万元的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分割抚恤金,但抚恤金现剩余129847.65元,单位发放抚恤金188130.88元,买墓地花费44630元、30年管理费8000元、刻碑费1000元、爷爷王戊甲骨灰盒1000元、好处费4600元、公证费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66332.17元;同意房产按金某的遗嘱进行分割,其余按法定继承分割;同意分割大连房产内的财产,按现价值分割。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分割抚恤金;同意房产按金某的遗嘱分割,其余按法定继承分割;同意分割大连房产内的财产,按现价值分割。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分割抚恤金;同意房产按金某的遗嘱进行分割,其余按法定继承分割;同意分割大连房产内的财产,按现价值分割。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为证明各自的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3年3月10日被继承人金某出具的遗嘱。拟证明房产有遗嘱按遗嘱分配,部分房产未进行遗嘱分配;证据A2、死亡证明。拟证明王戊于2007年12月6日去世,金某于2014年6月6日去世;证据A3、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核定表。拟证明金某死亡抚恤金184130.88元,丧葬费4000元;证据A4、2015年3月26日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房产已买断,属私产房。被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对原告王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王某甲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金某的遗嘱。拟证明被继承人金某去世后将其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86-2号2单元503室房产中属金某的那份赠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对王某丙举示证据的质证认为:无异议。王某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发票。拟证明墓地支付44630元、管理费6000元;证据C2、公证费票据。拟证明大连房产公证费5000元;证据C3、王某乙工商银行储蓄单。拟证明剩余抚恤金125847.65元,其中12万元由王某乙存入银行定期三个月转存;证据C4、账号3500000701003464293*金某工商银行存折。拟证明其余抚恤金9847.65元在金某的存折内;王某甲对王某乙举示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对证据C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费在金某死亡前发生,不能在金某的遗产中扣除;对证据C3无异议;对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6月7日王某乙支出的10030元,在金某去世后支出的钱有异议,应作为遗产继承;6月20日工资7825.87元、210.56元也应作为遗产继承。王某丙对王某乙举示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C3均无异议;对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6月7日王某乙支出的10030元,在金某去世后支出的钱有异议,应作为遗产继承;6月20日工资7825.87元、210.56元也应作为遗产继承。王某丁对王某乙举示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C3均无异议;对证据C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4年6月7日王某乙支出的10030元,在金某去世后支出的钱有异议,应作为遗产继承;6月20日工资7825.87元、210.56元也应作为遗产继承。王某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对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对王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提供的证据C4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对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戊与金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四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2007年12月6日王戊去世。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86-2号2单元503室房产在2008年12月2日房改售房,该房登记在金某名下,建筑面积54.62平方米。2013年3月10日,金某留有遗嘱,主要内容:金某百年之后,将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86-2号2单元503室和王戊共同财产属于金某的那份,送给王某丙、王某丁;另外金某的丧葬费及所有的钱全部交给王某乙来全权处理,买墓地让金某和王戊、奶奶在一起”。2014年6月6日,金某去世。留有账号为3500000701003464293*工商银行存折一个,2014年6月7日,王某乙从该折内取款10030元,截止2014年7月14日剩余金额196179.82元(含金某单位2014年7月14日发放抚恤金184130.88元及丧葬费4000元)。2015年4月19日,王某乙又从该折取款12万元,另存期3个月,到期应得利息705元。王某乙支付买墓地、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3551.80元。金某剩余存款及抚恤金在王某乙处保管。案件审理中,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认可大连房屋内物品价值4000元,物品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乙向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各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登记在金某名下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86-2号2单元503室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金某按该法律规定,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上述房产属于金某的部分由王某丙、王某丁继承,该房产由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21.848平方米、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5.462平方米。现王某甲按遗嘱要求继承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同意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26号2单元102室房产内的物品归王某乙所有,由王某某给付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室内物品总价款各1000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该笔费用只是国家优抚、救济死者死者家属的费用。金某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银行存款,扣除王某乙支付的用于金某购买墓地、管理费等其他费用73551.80元,剩余现金133363.02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应分得33340.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工程街186-2号2单元503室房产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各继承建筑面积5.46平方米;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继承承建筑面积21.85平方米;二、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各分得存款及抚恤金33340.75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33340.75元。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326号2单元102室内物品折价款各1000元,大连房屋内物品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354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孙 力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