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道苍与耿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苍,耿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朱道苍,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才柱,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耿会军。原告朱道苍诉被告耿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才柱,被告耿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苍诉称,2012年12月31日16时5分,被告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南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发生地,因路面结冰湿滑,被告在刹车时,车辆滑向左侧道时将我连车带人撞倒在路边沟内,造成车损我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住院12天,伤情好转出院,公安认定被告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权益,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共计8748元。被告耿会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是也没有原告起诉书中那么严重,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书中认定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于2012年12月31日下午给原告送去100元现金,2013年1月1日给原告送去现金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576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摩托车是我找一个干出租的(名字不知道)开到一个叫齐元海的摩托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当时花了14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6时5分,被告耿会军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沿南崔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南麻镇古泉村南崔路,因路面结冰湿滑,车辆向左侧滑至对行车道,撞到对行朱道苍驾驶的助力三轮车左侧,造成车辆受损,朱道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第2012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道苍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朱道苍受伤后在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767元,此款由被告耿会军全部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车辆维修费7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单据系沂源县燕崖镇河西村卫生室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和同月19日,即原告在出院的第二天和八天,到卫生室就诊,原告的出院记录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也就是说原告是痊愈出院,且其未提供用药明细和正式的发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治疗伤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之伤构成左胸部外伤,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5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经济林(田)承包责任书一份,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超过上述标准,确定误工费1350(90元/天*15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确定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由齐元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车辆损失为265元,被告出具齐元海的证明一份,证明修车费用为26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修车费用为26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两份、村卫生室出具的收费单据两份、齐元海出具的证明两份、经济林田承包责任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耿会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却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会军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朱道苍生活费600元,原告朱道苍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耿会军申请证人朱某、孙某出庭作证,俩证人均证实被告耿会军给付原告朱道苍现金600元。证人朱某系医务人员,同时与朱道苍系叔兄弟关系,为原告住院治疗提供帮助,该证言证明力较强,对上述证言应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道苍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车辆损失260元,共计2690元,与被告耿会军已经支付的600元相抵减后,被告耿会军应支付原告朱道苍2090元。二、驳回原告朱道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刘成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