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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81号原告周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在网络认识后相恋,在2010年的中秋节期间,被告罗某某与另一男性有恋爱关系,并同居长达三个月,原告周某某劝说被告罗某某不要搞多角恋爱,被告罗某某同意放弃与他人恋爱,故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重庆市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周某某去重庆市石桥铺地区打工,而被告罗某某不去���工作,天天在租的屋里耍,经常饭也不煮,衣服都不洗等。因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私自离家出走。后原告周某某曾打电话给岳父了解被告罗某某下落,回复均是不知被告罗某某的具体地点,因此就无法查找被告罗某某的下落。原告周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7日被判刑事拘留,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1月11日被判刑四年,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减刑6个月,于2015年1月5日释放,原告周某某回家后,于2015年12月28日前去被告罗某某之父家寻找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之父告知无电话也与女儿无其他联系。被告罗某某私自出走至今已四年零两个多月。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询到原告周某某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6��24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周某某送达民事判决书,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后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周某某送达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原告周某某没有新理由、新情况,于2015年8月2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