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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王丽弯、王天仁、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王丽弯,王天仁,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负责人庄文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波,男,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狮市。被告王丽弯,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天仁,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家雄,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清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丽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整,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6.55%,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等条款。被告王天仁确认本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并自愿共同偿还。被告王丽弯提供自有的位于石狮市兴进豪园8幢15层15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按揭登记手续。被告兴进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满足合同10.2条A项条件: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满足条件之日后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王丽弯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3年5月27日,并依约转入被告兴进公司帐户。本笔贷款于2014年1月起开始违约,至2015年4月27日累计逾期还款15次,连续逾期还款5期。为此,依据合同条款,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丽弯、被告兴进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保合同》[合同号:01408行(石狮)支行(2013)年(一手贷0000549)号];2、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22985.89元及利息24346.86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一切利息、复利;3、原告有权以被告王丽弯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兴进豪园8幢15层15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兴进公司为本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兴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的身份情况;3、被告兴进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兴进公司主体资格;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01408)行[石狮]支行(2013)年[一手贷0000549)号)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兴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6.55%,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等条款。(2)、被告王丽弯提供自有的位于石狮市兴进豪园8幢15层15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3)、被告兴进公司为本笔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满足合同10.2条A项条件: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且贷款人收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满足条件之日后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4)、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5)、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有权选择先实现担保物权还是先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天仁认自愿为本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依约履行放款100万;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抵押物系被告黄丽弯所有;8、《石狮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按揭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本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提前还款函》、《快递》��印件各3份,以此证明因借款人已累计逾期还款15次,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10、《银行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丽弯截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2985.89元及利息24346.86元。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兴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整,贷款期限20年,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6.55%,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等条款。被告王天仁确认本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并自愿共同偿还。被告王丽弯提供自有的位于石狮市兴进豪园8幢15层15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按揭登记手续。被告兴进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本笔贷款截2015年4月27日已累计逾期还款15次,连续逾期还款5期。被告王丽弯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丽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2985.89元及利息24346.86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兴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丽弯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兴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丽弯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王天仁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王丽弯、王天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弯以其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兴进豪园8幢15层15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进公司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兴进公司对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408行(石狮)支行(2013)年(一手贷000054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922985.89元及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24346.86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王丽弯抵押的位于石狮市兴进豪园8幢15层15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追偿。如果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王丽弯、被告王天仁、被告石狮兴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人民陪审员  吴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